真的超级忙碌,怠于学习了。今天补一个案例学习。山东高法关于定向减资的案例。
原告是刘先生(甲公司及张先生的债权人);被告是甲公司、张先生(甲公司股东)、张女士(张先生的姐姐,原甲公司股东,后通过定向减资退股)。
案情介绍:甲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张先生持股 90%,张女士持股 10%。新《公司法》实施后,二人协商到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将甲公司注册资本减至 100 万元,其中张先生由持股 900 万元减资至 100 万元,张女士通过定向减资形式退股,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刘先生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张女士担任公司股东期间,要求张女士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张女士则辩称自己只是挂名股东且已退股,不应担责。
法院认为:甲公司及张先生向刘先生借款时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后减资未依法通知刘先生,也未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在本质上无异,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张女士应在减资 100 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定向减资,需要注意我们新公司法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本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也就是一般情形下定向等比例减资,但是可以做例外规定。这款三审稿还没有,正式稿加进去的。因此我们章程设计就有了空间(等我写章程设计课)。
我们可以通过章程条款明确定向减资的条件、程序及限制。比如为防范大股东滥用权利,可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表决比例,“公司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减资方案中应载明减资对象、金额及定价依据。”
为了避免大股东通过低价减资变相抽逃出资,可约定以评估值或市场价为基准,比如“定向减资的每股价格不得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或由独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作为小股东,还可以约定强制回购权:“若公司对某股东实施定向减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减资股东以同等条件回购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定向减资未履行债权人通知义务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减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股东有权向其追偿”。规定连带责任,从而避免未经小股东同意定向减资。
反之,如果你是大股东,你可以做相反约定,比如“公司定向减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实施”。
另外大股东还可以约定一个原则,“定向减资可用于优化股权结构、实施股权激励、引入战略投资者等公司认为必要的商业目的。当定向减资情形符合上述目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实施。”当小股东反对公司战略调整(如引入战投)时,大股东可依据章程条款强制实施定向减资,排除干扰。通过定向减资回购异议股东股权,避免股东会僵局(如小股东反对重大并购、上市计划等),提升决策效率。
最后,介绍一篇论文:王毓莹 《 公司减资规则的反思与重构》,我对文章里“修订后的《公司法》减资规则的解释适用”这一部分进行介绍。她认为,新公司法的减资规则兼顾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既要防止股东通过不当减资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又要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需求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限制减资行为影响公司灵活性。
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其中实质减资是,如公司盈利状况良好但选择减资,此时应重点关注减资是否可能影响公司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严格要求公司履行通知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义务。若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应扩大请求股东返还减资款项或恢复原状的权利主体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增强对不当减资行为的威慑力。
形式减资:如公司因长期亏损需要减资以实现“减负”,则不应过度限制减资的适用条件。只要减资方案不涉及向股东支付资金或免除出资义务,就应允许公司进行减资,法院在审查时也应侧重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条件的严格限制。只要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就可以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关于本文说到的非等比例减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非等比例减资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另有约定,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优势损害小股东权益。但同时也存在对公司团体自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一定背离,限制了公司的经营灵活性。(所以章程设计就变得很重要了)
作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对“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进行从宽解释,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多种形式作为“另有约定”的表现形式,而不要求必须提供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文件,以兼顾公司自治和股东利益保护。
最后作者对未来修法进行了建议:
1.引入董事会决策模式:当董事会能够真正控制公司、了解公司真实情况,并且有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追究其错误决策责任时,可授权董事会对形式减资等经营事项相关的减资行为作出决策,提高公司决策效率。
2.融合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偿债能力测试模式关注公司实时资产状况,对减资行为的规范具有较强针对性。未来可逐步引入该模式相关内容,如允许董事会以偿债能力声明代替债权人异议模式,但需同步完善配套制度,确保董事会能够准确评估公司偿债能力,并对虚假声明承担严格法律责任。(这其实是比较法用的,但是我觉得我们暂时信用环境可能还达不到)
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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