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累也要坚持学习。早上看到有个公众号介绍北京二中院的一个案子,涉及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问题。
案号:(2024)京02民终13539号
案例名称:陈某等与某数字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看本案之前,我们看一下法答网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是如何认定的,由于答复比较长,我就概括一下法答网的意见。
一、股权回购权性质
1.形成权观点: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从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性质区分来看,对赌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触发回购条件时,投资方即获得选择权,该选择权允许投资方根据其单方意志决定是否行使。投资方有权单独向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发出股权回购请求,此过程无须征得回购义务人同意。若投资方选择行使该权利,向回购义务人发出行权通知后,双方之间即产生股权转让关系;反之,若投资方选择不行使回购权,则即使回购条件已实现,双方之间亦不产生股权转让关系,投资方仍是目标公司股东。
2.请求权观点: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股权回购权的行使需要回购义务人(如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即实现回购需要回购义务人同意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股权回购款。
二、行权期限认定
1.有约定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2.无约定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笔者备注,其实从这个答复来看,法答网认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
回到北京二中院这个案例,法院经过审理已经认定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触发,因此最后一个争议焦点就变成,股权回购期限的问题。我直接贴二审法院的观点,写的虽然看上去很强硬,但着实有理有据。简单概括,北京二中院认为:1.该答疑意见虽指出回购权属形成权且在未约定回购期间时以 6 个月为合理期限,但该意见非法律或司法解释;2.案涉交易合同签署等情况均在意见公布前,考虑到法律确定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商业稳定等因素,不能仅据此认定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
我把判决原文直接贴上:
“经查,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2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从答疑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案涉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回购期间的情况下,以6个月为宜。本院同时注意到:从文义上看,意见从未禁止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合理期间超过6个月;只是强调,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的角度,认定不超过6个月更为适宜、适当。从用词看,“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有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意见认为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是重要的行为指引,如果长期的实践要因法律的调整而发生变化,通常而言,会强调法不溯及既往,特别是限制性的、从严性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以给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以降低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可预期性的伤害。
如意见自述,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和行使权利的期限争议较大,而且事实上该等争议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市场主体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确定的、可预期的实践做法,法律或者司法可以、也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权益保护的侧重演进确定保护倾向,但此种做法应当给予市场主体适应的空间。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时,均会考虑溯及力问题,以逐步调整成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则。举重以明轻,对于意见公布前所涉交易回购权性质及行使期间的认定,亦应当考虑管辖区域在意见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实践,维护商业的稳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签约、履约时的商业预期。
本案中,经当事人及本院检索相关案例,意见公布前,未见本院案例对回购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且某数字文化公司系在意见公布前、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回购权消灭。”
题外话,本案里当事人还提出案涉公司“未经资产评估和进场交易,自行缔约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效力如何”。法院是这么答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经过评估、公开交易、竞价等程序后再行转让,但上述规定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主张不会产生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贬值的情形,戢某、吴某、申某、陈某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回购价格明显低于某数字文化公司所持股权价值,故戢某、吴某、申某、陈某主张的相关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这是法官的结论,我延伸一下,估计法官是这么考虑的:
1.看回购价格的合理性与市值是否相符
如果回购价格是依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同行业类似股权交易价格等确定的,且与市场公允价值相当,那么就可以初步判断该价格是合理的,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例如,通过对同行业公司的股权交易案例进行分析,比较其市盈率、市净率等指标,如果某数字文化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处于合理区间内,就说明价格合理。
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表现,公司的经营业绩、盈利能力、资产状况等是评估股权价值的重要因素。若某数字文化公司在回购时,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经营状况良好,利润稳定增长,资产质量较高,那么以符合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表现的合理价格进行回购,就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看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符合商业逻辑
如果回购价格是按照投资成本加上一定的合理回报率来确定的,这也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定价方式。这种方式考虑了投资方的资金成本和投资收益预期,只要合理回报率的设定在正常范围内,就可以认为回购价格是合理的,不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参考公司估值的变化:在投资协议中,往往会根据公司未来的业绩目标、发展前景等因素对公司的估值进行预测,并据此确定回购价格。如果某数字文化公司在回购时的实际情况与投资协议中的预期相符或更好,那么按照协议约定的估值方法计算出的回购价格也应当是合理的,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当然本案里,如果戢某、吴某、申某、陈某等主张国有资产流失,他们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回购价格明显低于某数字文化公司所持股权的实际价值。在他们未能提供如专业的股权评估报告、同行业可比交易案例证明回购价格过低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国有资产流失。
这个案例很好,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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