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职_庞九林律师 25-05-21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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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春林律师# 如何认定合伙协议中的保底回购条款的效力?

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美华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572号
发布日期:2022-0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青,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前海君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景源路51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君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朱峰)。

再审申请人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君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君凯投资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共同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民终27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君创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恶意以已被变更的《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认定案涉《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做出判决,导致本案案由认定、法律适用均出现严重错误,应予撤销。案涉《关于设立新余市君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之协议》(以下简称《设立协议》)《补充协议一》仅为各方合作的框架性约定,具体应以各方后续签订的协议为准。2018年1月,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与同济堂公司、案外人上海凯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君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君创基金公司)签署了《合伙协议》,对《设立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基金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的组成、基金出资模式、基金存续期、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等框架性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各方应当以《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关于投资收益各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第7.2条内容予以履行,该条并未约定任何差额补足及回购义务。(二)本案应为合伙企业纠纷。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各方构成合伙企业法律关系。(三)原审法院遗漏重大事实。如上所述,本案系基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并成立合伙企业后,君创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并支付回购款,理应适用合伙企业有关的实体法律审理。(四)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及涉及金融安全的规章应属无效。本案系基金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案涉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基金做出保底保收益的承诺属于刚性兑付,并且,案涉协议关于差额补足及回购条款的约定系针对基金保本保收益做出的增信措施。在此情形下,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夹层有限合伙人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更不可能承担任何亏损,同样属于刚性兑付。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未适用与私募基金及合伙企业有关的实体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基于无效条款主张权利。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已被变更的协议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假设在《补充协议一》有效的情形下,本案回购条件亦未成就。本案系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君创基金公司恶意通过提起诉讼,冻结同济堂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致使同济堂公司陷入重大财务危机。案涉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及基金合伙份额回购及差额补足义务系一般保证,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无权直接向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主张权利,且该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六)案涉协议存在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管辖权,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大事实,导致错误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设立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应交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在北京市……”,明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除了法院管辖;而案涉《补充协议一》与《设立协议》具有不可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关于案涉有限合伙份额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是否妥当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回购条款约定的是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在发生对其偿债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事件时,应无条件回购君凯投资中心之夹层投资人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份额并支付利息。上述回购条件与“君凯投资中心”是否存在盈亏没有关联;且张美华、李青并非“君凯投资中心”的合伙人,回购协议主体与合伙协议主体不同。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回购条款不属于约定部分合伙人不承担亏损的情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据充分。另一方面,案涉《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有限合伙人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被回购方夹层投资人亦需共担亏损。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刚性兑付情形,理据充分。特别是,根据案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和夹层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君凯投资中心”亏损时为第一顺位承担亏损,但在基金清算还有剩余财产时则可分配81%超额收益,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投资类型;优先级和夹层有限合伙人在基金存续期间分别按照7.5%、9%分配收益,但基金清算时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收益,在第一顺位主体承担亏损仍不足时则先由夹层有限合伙人承担,再由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承担,属于低风险低收益投资类型。因此,案涉回购条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属于不同类型合伙人之间就融资达成的商业安排,并不存在利益失衡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案涉回购条款系同济堂公司、君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就君创资产管理公司投资保障所达成的协议,既不改变各方依合伙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不违反法律及金融管理政策,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处理结果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

此外,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虽主张回购条款已被案涉《合伙协议》所取代,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受理后,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均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更没有主张案涉纠纷应由仲裁机构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关于一审法院遗漏案件重大事实且错误认定对本案具有主管管辖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济堂公司、张美华、李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同济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张美华、李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张 宾

[关联文书]

民事审判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572号 2021-10-27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民事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终2758号 202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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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院、税捷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