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顶先生 25-05-21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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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新司法解释将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认定为被告:故意降低法院管辖级别,有违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初衷,建议全国人大予以合法性审查】

202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最新司法解释,将政府办公厅(室)规定为适格被告,事实上将实践中争议极大的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问题,予以“合法化”与“普遍化”。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近年来,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数量的增多,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地方将政府办公厅(室)取代地方政府作为被告的错误做法。疫情期间,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将本应有中级法院一审的行政案件移到基层法院一审,人为降低行政案件管辖级别,甚至于出现了以省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变成了省政府办公厅在基层法院行政应诉。对此,群众是有意见的。

我们注意到这部司法解释是在“优化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和审级设置,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办案数量”背景下制定的,实际上突破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法律规定。

虽然有突破,我们考虑到此后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法律性规定,也能理解这种做法。但是,该规定也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现在试点早已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要求,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恢复施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但是司法解释第六条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曲解为一种“法规授权”,认定“指定机构”为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而达到规避《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新司法解释却将这一问题“普遍化”与“合法化”

这一逻辑错误,不科学,不能服众。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公布,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四条至今还是原貌,没有修改。那么自2008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最高法院怎么没有发现这是法规授权条款?最高法院在2010年12月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逻辑也是列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而不是“办公厅”或“办公室”为被告。

第二,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还在2016年3月1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府办公厅(室)能否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指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政府办公厅(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视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可以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进行答复,也可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部门加盖“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公开专用章”的形式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以政府办公厅(室)或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

第三,前述的《答复》才真正符合行政法基本原理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本意。

第四,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做法,全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不可能列为被告,而是各种“办公厅”“办公室”登堂入室,这是何等可悲的“法治场景”?

第五,我们建议,还是回到“谁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谁当被告”谁的正确路径上来。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