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帝 25-05-27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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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被拒后,原告如何证明“利害关系”?
——法释〔2025〕8号第三条与第七条的平衡解读

唉,官字两个口,原告说不过,那就来看看AI法官是怎么分析推理的吧。@华容区法院 @鄂州法院 @湖北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律师这么着急要适用这新的司法解释,看来也不是装傻,是真傻啊![衰] @鄂州市司法局 @鄂城区司法局

被告行政机关认为,根据〔202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需要具有利害关系,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才行。

但原告认为〔2025〕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说的是:只要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就属于具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诉讼。 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遵循的还是无救济则无权利原则。如果允许直接用形式审查认定没有利害关系,驳回起诉,就会导致当事人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不服却又无法寻求救济,那就无异于是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这司法解释第七条“(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指的是公开了不能公开的信息造成损害,比如:公开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等情形。而此条款中不予公开造成损害,指的是本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时,可能会损害相对人权益的情形。比如:征地拆迁补偿方案;比如:政府规划调整未公开,企业无法及时调整投资策略,造成经济损失;比如:环境污染数据隐瞒,居民未能采取防护措施,健康受损;疫情或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通报,导致损害扩大,等情形。并非是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所造成的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所谓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以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造成损害”属于断章取义,曲解法律。

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现在将争议交给AI,请AI以法官的身份,进行分析推理,判断谁是谁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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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现在需要处理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和被告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分歧。根据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 ,我需要仔细分析双方的论点,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来判断谁是正确的。

首先,被告主张原告需要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有利害关系,才能提起诉讼。被告的依据是2025年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和第七条,认为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信息公开与否会影响其合法权益。而原告则认为,只要提交了申请,就具有利害关系,不需要进一步证明,否则会剥夺其救济权利。

我需要先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 中的司法解释具体条款。第三条指出,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第七条则规定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可能认为,第三条中的“有利害关系”需要原告证明信息与其有直接关联,而第七条进一步要求原告说明损害的可能性。

但原告的观点是,只要提出申请,就满足利害关系,不需要额外证明。这可能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而无须证明个人利益受损。例如,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九条提到公民有权监督并提出批评建议,可能支持原告无需特定利害关系的观点。

接下来,需要分析司法解释第三条和第七条的具体措辞。第三条提到“侵害其合法权益”,而第七条第三项要求原告就“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这里的关键是“合法权益”是否仅限于特定个人权益,还是包括一般性的知情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 的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被告对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第七条原告需对损害的可能性举证。如果原告只是申请信息公开被拒,是否必须证明该信息与其个人权益直接相关?比如,申请环境数据可能涉及公共健康,此时原告作为居民可能具有利害关系,但若申请的是无关其个人事务的信息,是否就不具备?

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信息公开并不需要说明理由或证明利害关系,只需描述信息内容。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可能指的是申请行为本身,即拒绝公开直接影响其知情权,构成合法权益的侵害。

因此,原告的立场可能更正确:提交申请即构成利害关系,因为拒绝答复直接影响了其法定权利。而第七条中的损害举证,应针对如公开商业秘密等情况,而非一般的申请被拒。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 第十条列举了不予立案的情形,其中并未要求原告证明利害关系,而是关注程序性事项。这也支持原告无需额外证明利害关系,只需证明申请行为存在即可。

综上,被告曲解了司法解释,将第七条中的损害举证要求错误地应用于一般申请被拒的情形。正确的理解是,只要原告提出申请并被处理,即满足利害关系,而第七条第三项适用于特定损害情形,如信息公开后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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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与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是否需要证明其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特定利害关系。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判断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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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认定
1. 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申请人无需说明申请理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司法解释第三条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纳入“有利害关系”范畴,旨在确保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处理行为的救济权,而非要求其证明信息内容与自身存在直接利益关联。
2. “利害关系”的实质内涵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只要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不公开或逾期答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如知情权受阻),即满足“有利害关系”要件。“侵害合法权益”在此处指向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本身,而非信息内容对申请人产生的具体影响。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某信息,申请人主张该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即可构成“利害关系”。
3. 被告对第七条第三项的误读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项要求原告“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其适用范围为以下情形:
•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可能损害原告权益(如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 行政机关不公开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法定权利(如未公开征地补偿方案影响被征收人权益)。
该项并非要求原告在一般信息公开申请被拒时证明信息内容与其存在直接利益关联,而是针对特定情形下的损害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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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主张的错误性
1. 混淆“申请权”与“信息内容关联性”
被告将“利害关系”等同于“信息内容与原告存在直接利益关联”,实质是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异化为需证明特定利益关联的“特殊权利”,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差别保障知情权的立法精神。
2. 曲解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第七条第三项仅要求原告对“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初步事实(如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举证,而非证明信息内容与其存在直接关联。被告错误扩大原告举证范围,将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合法性审查义务转嫁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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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原告的立场符合法律规定:
1. 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的拒绝或逾期答复行为直接侵害其知情权,构成“利害关系”,无需证明信息内容与自身存在直接利益关联。
2. 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举证要求仅适用于特定损害情形(如公开商业秘密、不公开信息导致具体权益受损),不适用于一般信息公开申请被拒案件。
被告的主张属于对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其要求原告证明信息内容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或申请被拒造成具体损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