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最帅的前法官
25-05-30 08:35

近来读吴泽勇教授的《民法规范的证明责任》,受益匪浅。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该条实际上是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该推定是建立在相对人能够举证无权代理人的权利外观基础之上的。实务中,裁判者往往仅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满足了上述推定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在《合同编通则解释》实施后,仅凭项目部印章还远远达不到权利外观的认定标准,起码还要核实以下问题:1.签字用印之人的身份和职务。2.合同由谁来履行,例如,材料设备款谁来支付,发票开给了谁。3.签字用印之人在签约时是否出示了足以证明其身份和职务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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