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363条诞生于1979年,并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形成现有框架。其核心要件有二: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牟利目的。
在纸质书刊时代,该罪针对的是实体色情出版物贩售者。
而互联网的爆发式发展彻底改变了“传播”的形态。
2004年和2010年,“两高”两次出台司法解释,将淫秽电子信息纳入规制范围,并明确了点击量、会员数等量化入罪标准。
如果算“点击量”,按章甚至按段算传播次数,一部小说几十章,点几下就够“情节严重”了。
当文字作品的“社会危害性”量刑超过直接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当年轻创作者的人生可能因文字被判重刑,我们不得不审视法律背后的价值衡量。
用一条诞生于拨号上网之前的法律条文来裁判5G时代的数字创作,合理吗?
#刑法363条#
发布于 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