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06-06 17:59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刚刚收到一个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二审判决,一审判决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我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终仍然是维持一审判决。

【我从来不惧怕po自己的败诉判决,因为没有人能够保持100%胜诉,我也不行,直面自己的败诉判决没有什么可耻的。】

案情简介【修改】:根据生效判决,A公司应当向甲支付欠付的款项和违约金共计100万元。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A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甲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甲遂提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A公司的股东乙、丙、丁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诉讼中,乙、丙、丁举示向A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但在转款时有些备注为“出资款”“投资款”,有些则没有备注。另外,A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均记载乙、丙、丁的转款【无论是否有转账备注】均为出资,按照实缴注册资本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无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章,不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对于已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出资款”的款项,认定为各股东对于A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对于未备注为“投资款”或者“出资款”的款项,因财务记账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各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为出资,故未注明出资款的转账不应认定为出资款。遂作出一审判决,追加乙、丙、丁为被执行人,在一审法院核算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的二审意见:

第一,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系为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一个救济途径,系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并不能对于公司的股东进行过多的苛责。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仅需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未备注为“出资款”并不当然否定股东的出资行为。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而是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从实质上判断股东向公司转入的款项是否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是否有损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即是否备注“出资款”并不是认定股东完成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若股东向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并备注“出资款”,但其抽逃出资,依然应当认定其未完成出资义务;若股东向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转账但未备注“出资款”,然前述款项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亦应当认定其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是否备注为“出资款”来认定各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过于片面。

【简单点说:一审法院把备注为“出资款”的款项认定为出资,但是其他款项同样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除在转款时未备注“投资款”或者“出资”,就其用途和去向而言与备注为“出资款”的款项在实质上并无区别,一审法院“一刀切”且只进行形式审查的裁判思路,有所不妥。】

第二,因为不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一审法院未将各股东在一审时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作为证据采纳,但不能全盘否定其证明价值和证明力度。股东以货币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以记账凭证的方式予以确认,且根据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相应款项已经用于生产经营和日常开支,转款行为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当认定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从实质上看,未备注为“出资款”的转款行为亦是充实公司注册资本,未动摇法律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无损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且根据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的内容,本案不当然存在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合理怀疑的情况,若公司债权人认为某部分款项构成抽逃出资或者未完成出资,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进一步的说明,再决定由谁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直接倒置给各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及财产独立,是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系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股东负有充盈公司资本的义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资金进入公司账户,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和用途。《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符合法定的出资形式要求,即将出资存入银行开设的公司账户,以使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并可被识别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因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非法律所禁止,股东向公司账户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出资关系,也可基于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股东向公司汇入的款项直接认定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二审法院的认定也回应我的代理意见,固然各股东向公司的转款已经用于生产经营,但不能倒推股东向公司的转款为出资款,完全存在股东借款给公司经营的情况;股东不能在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时候认为系借款,在经营状况差的时候认为系出资】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