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中法
25-06-12 16:19

http://t.cn/A6elPS2n #微博兴趣创作计划##案例普法[超话]#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法律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换言之,是否应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四倍LPR)的限制?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该条规定已经对出借人能够获得全部收益上限作出规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应属于“其他费用”范畴,一并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制。此外,民间借贷融资成本相对较高,从实质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有所限制。

乙说:否定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防止借贷中为规避利率规定而将部分融资成本以“其他费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究其性质,属于因民间借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融资而产生的必要成本。且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才可能产生,与融资成本必然产生的性质也显然不同。故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出借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支出,与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质不同。

首先,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该条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其次,从实践情况看,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一般主要指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

再次,本条设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以其他费用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与借贷中的控制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

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约还款则不会产生;若引发纠纷产生相关费用,当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上不同于借款利息、违约金等费用。

【意见阐释】判断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主要原因是该条规定了借款的各项融资成本之和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如果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其他费用”,即要受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上限规制。而从该条规定看,融资成本主要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显然不属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其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如属于,则律师费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要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样,在当事人分别主张或一并主张时,被计入总体数额以便判断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由此可见,该问题确实需要进一步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某与汤某某借贷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编者注:该条已被《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修改)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律师费、保全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也与以往的司法案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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