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6-27 09:00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仅有转账凭证之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民事法律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适用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是实务中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熟人借贷普遍存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或者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导致司法审判中存在诸多难点问题。

仅有转账凭证能否初步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实务中,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基础上,如何证明这笔转账属于借贷合意,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提出证据责任以及如何进行事实认定?

1.由原告对借贷合意成立进行具体化的事实主张,一般情形下不能仅提供转账凭证(除非被告承认存在借贷事实)。

2.在原告已经对借贷合意形成具体化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要否认该借贷合意,也必须提出具体化的反驳,但是实务中这种反驳需要具体化到什么程度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取决于被告的这种“反驳”被认为属于什么性质。现有法条表述为“抗辩”,是否对被告举证要求过于严苛?

3.在被告提出具体化反驳以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就构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需要进一步提出证据,因为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待证事实)同样由原告负主观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判败诉是合理的)。

4.被告的提出证据责任。经过原告进一步举证以后,如果法官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形成了内心确信,提出证据的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方,值得注意的是此时被告的证明在性质上应属于反证,证明程度只需要动摇法官关于借贷合意成立的内心确信即可。

二、被告就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的主张应负怎样的证明责任

首先,被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该“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只有在明确被告应承担责任性质之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依照法条表述,被告此时的主张应属于抗辩,相应地,被告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这种“抗辩”事实负本证的举证责任有关最高法院释义书也认为,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实际上提出了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此种逻辑下,此时被告提出的“抗辩”属于本证的证明,承担的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其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到底应该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可以认为这种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已经完成?如果没有完成又将承担什么样的后果?由于法条中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使得司法实务中在裁判时没有可参考的适用标准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虽然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调解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放款业务凭证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导致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符合《规定》第十六条中提供证据证明的要求,但是显然不能要求每一个类案中被告都举证至如此程度。因此有必要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定性,统一适用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如何处理

按照上述讨论,被告承担的应当是反证证明责任,虽然《规定》第十六条赋予被告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从责任主体上看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的责任,证明责任主体不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关于本证和反证的规定。所谓本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所谓反证,是指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为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由此可见,本证与反证的分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没有关系,而与是否为证明责任承担者有关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本证,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的是反证。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关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加之被告为反驳原告而提出的主张应属否认而非抗辩,因此其承担的不是本证义务,而是反证义务。考虑到被告提供相应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同时,结合被告承担反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让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民间借贷中只存在转账凭证而没有借款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为解决这一实务难题,《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回应,但是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明确被告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以及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同时表达上的不规范也极易引发误解,造成错误适用;另外,自然人借贷之间的付款收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具有多重性,多重因素叠加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为解决实务中的难题,必须明确在仅有转账凭证下民间借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即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等主张应当承担反证之证明责任,需要达到事实真伪不明之证明标准,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后也应该进一步举证具体化事实主张,原告对于借贷合意是否成立这一争点始终承担本证证明责任,无法充分提供证据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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