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7-21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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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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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者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问: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与其签约的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答:通常情况下,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倘若仅为产品瑕疵,旅游者可以要求与其存在买卖合同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倘若为缺陷产品,并造成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旅游者既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旅行社通常不承担责任,因为旅游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主地作出选择与判断。但是,若旅行社就该假冒伪劣产品对旅游者作了不实推荐,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可能需要承担旅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导致违约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赔偿金,是否会因该条款内容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答:旅游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不会导致旅游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无效,只是在旅游者实际行使该权利时,违约金条款未必能够适用。

首先,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旅游合同的人身性质决定的,其与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并无冲突。旅游者享有这项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不会使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其次,即便旅游者实际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使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只是未必能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但是,有效并不等同于其能够得到适用,其可适用性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直接关联,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由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故不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无从适用,但这并不等于免除旅游者所有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应当据实结算旅游费用,多退少补。二是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旅游者依然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违约方仍应当依照违约责任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3.定作人发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异议

问:某中介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印刷品加工承揽合同,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承印印刷品。双方对承印标的物、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作出约定,但未对质量标准及质量异议期限作出约定。在工作成果交付1年后,因中介公司欠付部分加工费,广告公司诉至法院;中介公司反诉认为印刷品存在错字、漏字等质量瑕疵,要求退还印刷品。请问,中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超过合理期限,其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法院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对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比照《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定作人有权在3年内就质量瑕疵提出异议,承揽人在3年内对定作物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民法典》规定,定作人负有验收

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如定作人在验收工作成果时,对于明显的质量瑕疵应及时提出异议;对于隐蔽瑕疵,在使用工作成果过程中发现的,也应及时提出异议。如未及时提出异议,应推定质量合格,定作人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对于最长异议期间的限定,应当参照《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瑕疵的性质以决定定作人提出异议的期间。定作人在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定作人要求,还包括查验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验收,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并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报酬及其他费用。经检验,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人有权减少加工费用;如工作成果有严重的质量缺陷的,定作人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时,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揽人。如双方对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争议,可由国家法定检验机构鉴定。

一般来讲,质量瑕疵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质量瑕疵是显性的,指这种质量瑕疵在定作人接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通过肉眼或现有技术手段以一定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就能检验发现。另一种质量瑕疵是后续的或者说是隐性的,指在验收时不能或不易发现,在后续使用中才能发现;或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对这两种质量瑕疵,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期间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显性瑕疵,定作人验收时应当发现并即时通知承揽人,原则上应当场提出;如承揽人不在场,定作人应立即通知承揽人。如没有通知,则视为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对于只能在使用中发现的质量瑕疵,定作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承揽人。在承揽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定作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时限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就买卖合同项下规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在2年为宜。即2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质量瑕疵,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当然,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定作人无权就此提出违约之诉。

本案中,如中介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加工的宣传品存在漏字、错字情形,则属于显性瑕疵,中介公司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提出,而其已使用1年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中介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定作费,其提出退货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