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全国第一个禁诉令: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诉讼案件中,深圳两级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诉权,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实意图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还挤占、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粤03行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部高速公路大队。
负责人成龙,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颖,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伟中,市长。
委托代理人宁新波,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深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该院依法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关于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号通告第一条规定:“福田、罗湖、南山、盐田、宝安、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坪山大道(东起惠深交界处,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提交的违法视频、违法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于 2024年8月5日10时22分在武深高速-G0422(盐排)K1011排榜收费站路段实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王某驾车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故王某实施驾驶摩托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对王某作出罚款2000 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王某于2024年9月4日到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处接受处理,该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王某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对王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王某,符合法定程序。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3号通告系认定王某驾车路段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依据,未告知该依据并不会导致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于2024年8月15日对王某进行询问,笔录显示民警问:“你清楚深圳对于摩托车的禁行限行规定吗?”王某答:“清楚,我认为它不合法。”民警又问:“你是否清楚具体的禁行限行路段?”王某答:“对于不合法的东西,我不关注。”
深圳市政府在原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深公交规(2022)2 号、深公交规(2022)3号文件的审查意见》,意见载明:案外人李某、 林某、卢某向深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中,提出对3号通告及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审查请求。该府审查认为,3号通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另查明,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王某11个月内在深圳两级法院提起涉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的诉讼案件达12件,在这些案件中其均主张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违法。在(2024)粤03 行终1574号案中,王某还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废除《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千元罚款。”公安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号通告第一条、第五条规定,2023年1月1 日至2025年12月31日,福田、罗湖、南山、盐田、宝安、龙岗、龙华、坪山、光明区内的道路,除107国道(北起莞深交界处,南至新桥立交)、坪山大道(东起惠深交界处,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时至24时禁止摩托车行驶。本案中,2024年8月5日10时22 分,王某在武深高速-G0422(盐排)K1011排榜收费站路段驾驶摩托车,该路段属于摩托车禁止通行的路段。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听取王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二千元,并对其记1分,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诉行政行为并不违法,王某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3号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告内容、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关于3号通告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1.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实施处罚的主张。经查,《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违反《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依据该款进行处罚。东部高速交警大队适用《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对王某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2.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未告知其听证权利的主张。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行政机关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是该法并未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但该款同时规定“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本案中,东部高速交警大队依据特区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听证标准也应适用深圳市的规定。深圳市政府规章《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较大数额罚款” 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金额低于五千元,东部高速交警大队未告知王某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王某提出东部高速交警大队在行政处罚前未充分告知3号通告等依据的主张。经查,公安机关笔录显示民警问王某“你清楚深圳对于摩托车的禁行限行规定吗?”,王某答“清楚,我认为它不合法”。王某已向民警明确表明其清楚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规定,现主张交警部门处罚前未充分告知 3号通告等依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以后的相关行政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设立了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上述法规条款的授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资源的状况、摩托车交通事故高发的情况,发布了3号通告,制定了具体的摩托车限行措施,其合法性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确认。王某2024年2月以来提3起众多涉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行制度的诉讼,真实意图在于通过行政诉讼废除经济特区法规设立的该项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仅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王某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权限范围, 其对经济特区法规的相关条款有不同意见,应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要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条规定:“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诉讼案件中,深圳两级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诉权,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实意图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其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不仅无法达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还挤占、浪费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影响其他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王某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经济特区摩托车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诉讼。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伍建卿
审判员 孙 静
二0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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