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文华法律顾问 25-07-27 09:40

_ 二审辩论意见书
针对二审的争议焦点,我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与南通海事局是否存在考的关系的问题。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声称“张亮与南通海事局2006年7月至2018年6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局故意回避以下关键问题:
1、南通海事局直接制作并发放的工资单这一核心证据。该工资单明确记载船员岗位工资、年功津贴、交通补贴、制服洗熨费、技能津贴、水上作业津贴、船员和社费等专项补贴,且加盖南通海事局公章,足证海事局为实际用工主体。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资支付凭证是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人社局对此视而不见,属事实认定错误。
2、南通人社局对“逆向派遣”实质未予审查。
张亮自2003年起由南通海事局直接聘用并管理,2006年后被强迫转为与劳务公司签约,但实际工作内容、地点、管理方均未变化,符合《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的“逆向派遣”。人社局未调查劳务派遣的合法性,仅以合同形式否定劳动关系本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关于“实际用工关系优先”的规定。
二、南通人社局对于医保问题未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社会保险法》第82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人社局仅口头告知“向医保局反映”,未出具书面移交文件,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上诉人个的主张并不存在超期限的问题。
对于2018年7月的工资争议,上诉人因被违法解除岗位滞留维权,且自2020年起持续通过投诉、诉讼主张权利,时效依法中断。人社局援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拒查,但未考量时效中断事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但书规定)。况且,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保和补发工资不存在超期限的问题。
四、南通海事局《答辩状》刻意回避核心用工事实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资单足以推翻“无劳动关系”结论。
海事局作为工资单的制作和发放主体,其记载的船员专属补贴直接证明张亮实际履行海事局核心岗位职责。上诉人系南通海事局船员,且持有技术证书,需由船舶所有人南通海事局直接配备并管理,劳务派遣合同无法掩盖实际用工性质。
司法裁判未覆盖2018年关键争议期。省高院(2019)苏民申5464号裁定仅认定2018年6月前的关系,但张亮主张的是2018年7月因维权被违法停岗期间的工资补偿,该时段事实从未经司法审查。海事局以旧裁定否定新诉求,属偷换概念。
五、南通人社局答辩状笔误暴露其敷衍态度。
人社局《答辩状》将“用章”误作“永璋”、“恳请”误作“肯请”,甚至将自身32号文表述为“永璋符合规范”,显示其对案件审查的重大轻率。
值得一提的是,南通人社局和南通海事局均未对南通海事局签署的工资单证据作任何实质性反驳,更未解释为何实际用工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分离,坐实逆向派遣违法性。
请二审纠正原审错误,依法改判。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亮
2025年7月27日

发布于 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