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收到一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判决,案情简介: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为被告二的酒店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中的石材部分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后被告一欠付原告石材安装费,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剩余的石材款项。
我方代理被告二,提出以下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原告既不属于农民工【无法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一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受诉法院认为原告未明确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属于诉请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内容,若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受理,最终以“判决吸收裁定”的形式作出判决。
以上,本案对于我方代理的被告二而言是一个胜诉判决,但就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来说,我方不是特别认可。一方面,当事人仅需要提出诉讼请求而不需要提供法律依据,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请不明的范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亦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仅属于司法观点,直接在裁判书中援引并作为裁判依据不妥。其实,本案判决驳回原告对于被告二的诉讼请求比较简单,正如我方的答辩意见,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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