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有五个劳动争议案件要一起开庭,按照仲裁委的开庭通知,从上午一直干到下午,其中涉及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是否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和公积金是否应当受理等争议焦点。对此,我方代理用人单位提出以下抗辩:
1.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公司,系出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股东会进行任免,并非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自然人与公司之间,除劳动关系外,法律并不禁止雇佣及委托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由股东会委托经营管理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具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自行完成工资的审核和发放,且公司内部经营理念发生分歧,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立马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并足额保全公司银行账户,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
3.根据《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同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