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学“性骚扰”事件之判决书批评
我对于事情本身兴趣不大,但是对于法院的判决疑惑极大。
在进行有意义的辩论之前,人们应先看两份原始证据—女生拍摄的男生手部动作,男生手写的道歉信,以及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我对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用、事实推理以及对法律的解释上存在不同意见:
1,基于禁反言原则,法院应当采纳男生在事发现场对自己偷拍及做下流动作的承认。
这里要注意,女生并不知道男生偷拍,而男生却第一反应是偷拍被发现了。虽然没有发现手机里存有视频照片,但隐藏很容易做到。
如果确实是湿疹挠痒,应激反应下会立刻说出自己挠痒。
2,男生三个月后报警时的称述,不应轻易采信。
报警时的称述,是经过深思熟虑后的逻辑重组,它可能反映事实,也可能掩盖事实,是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明力。
3,男生称基于对女生高声声讨的“恐惧”而立刻服软,写下承认偷拍及做下流动作的道歉文字。男生当时的恐惧是一种由于无意识挠痒行为应该产生的常人心态吗?
对于心态幼稚而思维混乱的情况,也不是没有可能,但是违反常理的说法需要更强的证据。此处不仅没有,反而无法说明为啥一上来就自认女生原本不知道的偷拍。
4,湿疹病历不具有否定自慰行为的证明效果。有湿疹的人一样可以自慰,甚至一边挠痒一边自慰。
5,法院采纳新闻稿证据,是把记者当做了证人,是对证据法的严重违背。
6,法院采纳专家意见,认为自慰需要专门的动作,是最大的错误。
有性常识的人应该知道,自慰的方式可以花样百出。关于这个问题不应该会有专家意见这种东西,居然还被法院一本正经的采纳!
7,对《民法典》第1010条的狭义解读:认为猥亵针对的“他人”必须是特定对象。
依此解释,没有身体接触,公共场合暴露下体的行为因为没有针对特定对象就是不违法的了。
依此解释,没有身体接触的自慰行为,行为人闭上眼,说一声“我不是针对你”就不存在被侵权人了。
法律中的“他人”,从来都指自己之外的具体的人。法院用不伦不类的“特定的人”来替代,为男生开脱的痕迹过于明显。
此处的“特定”已经被法院暗暗解释为“行为人思想中选好的对象”了。
继续反思:
1,对于不是很严重的事情不应该穷追猛打,得理不饶人;
2,期求“全民参与”的网络审判,将网络上的人当作为自己主持公道的法官,这本身是个错误:一是公正不可得,二是责任超级重。目前两个985学生因为一起轻微事件陷入人生噩梦,可能会伴随一生。
3,轻微事件却事关名誉,决定走司法程序前一定要衡量司法的二次伤害是否会更大。(这一点在涉性案件中全球皆然)
发布于 加拿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