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徐玉强 25-08-05 13:09

#徐玉强第一百四十一次民告官#被@滨海新区法院 #告知向被告市规自局申请履行职责颁发给原告凯乐老年公寓房屋产权证#,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已于2025年7月30日做出#履职答复#拒绝履行职责颁发给原告#080033XXX号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房屋产权证#,于是#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向@滨海新区法院 重新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如下

行政诉讼状

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经营者徐玉强(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电话、18689733585

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刘墨林(局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1988号国泰大厦10层; 电话、02266223583

诉讼请求、

一、确认被告《关于履行颁发产权证职责申请书答复意见》拒绝颁发给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的具体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依法撤销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相悖的《履职答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履行颁发给原告凯乐老年公寓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为盼。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一、不服,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所做《关于履行颁发产权证职责申请书》答复意见一、就你方申请办理将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610.16平方米院内建筑物)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名下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事宜,请你方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依法申请办理”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相悖如下;生效的(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已经依法确认“被告在(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案件庭审中,履行职责给予当事人李孝明出具了《房屋转移登记信息表》和《凯乐老年公寓名下房产权证复印件》的证据“证明由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凯乐老年公寓名下”的事实,与被告《履职答复》罔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依据的,让原告依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第6.5条、第16.3.3条规定,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二分中心依法申请办理”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已于2006年6月19日,行政核准后的《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房屋权属证存放于本区房屋管理局》的事实依据,严重不符;

①、被告《履职答复》,罔顾2006年6月19日,依据《售房专用发票》充分证明原告凯乐老年公寓通过浩天拍卖行获得“天津市汉沽区玻璃钢工艺品厂院内616.16平方米院内建筑物”,原告并不是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购买其616.16平方米院内建筑物,的事实,因此原告与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并没有买卖616.16平方米房屋及付清价款,的事实。人民法院(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3页15至17行本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6月19日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该房屋已登记到原告名下、权属证书存放于被告区房屋管理局。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及区房管局出具的《天津市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信息表》证实,证明被告“审核批准由《080033121号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到原告《凯乐老年公寓名下房屋权属证》“现存放于区房管局”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反驳被告《履职答复》“二、经我局核实现说明如下:徐玉强于2002年4月25日通过天津市浩天拍实行竞拍获取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2006年6月8日,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孝停与徐玉强共同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安阳里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登记机构为徐玉强核发080033926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徐玉强于2006年6月19日领取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即坐落天津市汉沽区安阳里的原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房屋,现已转移登记至徐玉强名下”并没有事实依据如下;

①、反驳被告《履职答复》“徐玉强于2002年4月25日通过天津市浩天拍实行竞拍获取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9条》“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相悖,注“被告明知2002年自拍卖行购买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616.16平方米院内建筑物,2006年6月8日之前,并未被政府核准转移登记情况下,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未卜先知认定《徐玉强拥有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房屋所有权》的程序违法,并于法无据的证据确实充分。

②、反驳被告《履职答复》2006年6月8日,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孝停与徐玉强共同至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坐落于天津市汉沽区安阳里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与天津高院(2016)津民申1602民事裁定、庭审笔录“法官问李孝停“你的意思韩玉春没有委托李孝停”?李孝停答“是”。法官问;一审中的委托书是谁给李孝停的?李孝停回答“这上不是韩玉春本人签字”。《韩玉春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证据确凿。“天津高院裁定“已经明确认定李孝停无权代理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申请转移登记其房屋产权”的事实依据,严重相悖。

③、反驳被告《履职答复》“徐玉强于2006年6月19日领取了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即坐落天津市汉沽区安阳里的原天津市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的房屋,现已转移登记至徐玉强名下”与事实依据严重不符,被告罔顾在2006年6月19日同日由“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转移登记做出四个行政行为”(第一、核准转让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名下的080033121号房地产权证);(第二、核准受让人、徐玉强名下080033926号房地产权证);(第三、核准徐玉强名下的080038926号房地产权证);(第四、核准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名下房地产权证),以上四个行政行为,涉案行政核准徐玉强名下的080033926号房地产权证,仅有行政裁定认为的事实,没有物理证据证明世上存在080033926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履职答复》虚假陈述徐玉强领取了《080033926号房地产权证》并没有物理证据证明徐玉强领取了080033926号《幽灵房地产权证》!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080033926号房地产权证》,审理查明世上是否存在?

三、被告《履职答复》行政违法不作为,拒绝履行颁发给原告名下房产权证的职责;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如下;

(1)、 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确认其行为违法。

(2) 行政复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进行处理。

(3) 国家赔偿法:如果行政不作为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还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以弥补损失。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确保了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其职责。当面临行政不作为时,受害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等途径来维护原告自身权益。

四、由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业已维持一审(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经营者“被告徐玉强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配合原告李孝明办理本区凯乐老年公寓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由于被告所做《履职答复》拒绝颁发给原告名下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让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成了废纸),因此原告提出本案诉求的法律依据确实充分。

五、综上、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汉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被告《履职答复》推卸法定职责,拒绝颁发2006年6月19日核准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2025年7月31日,做出的《关于履行颁发产权证职责申请书答复》,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重新作出履行颁发“由汉沽区金美玻璃钢工艺制品厂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至今十九年没有颁发给原告名下的“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房屋产权证”的职责为盼。

此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汉沽区凯乐老年公寓 202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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