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5-08-12 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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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

曾繁科律师

一、裁判主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二、案例来源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

三、人民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后仍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执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实务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款明确执行程序中止的时点为"受理破产申请后"而非破产审查阶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债权人仅以已申请破产或债务人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在未收到破产受理裁定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并发放拍卖款项的行为合法有效;破产审查阶段与破产受理后存在法律性质区别,前者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

(三) 若执行案件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情形,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513条规定时,执行法院需中止执行并移送破产审查。但本案例中系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故不适用该特别程序。

(四)执行程序的中止以破产申请被法院正式受理为要件,破产审查阶段不影响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债权人若希望中止执行,需待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主张权利。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