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法学毕业生对“婚内强奸”的看法。
我是一名法学毕业生,最近对“婚内强奸”有两点想法,不吐不快,因此私信叨扰您,请您指教。
第一点想法,是关于强奸的概念。我记得在上专业课及后来备考法考时,学习到的强奸罪概念一直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从而与该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觉得这是对强奸罪很好的定义。一是全面,“不能”对应“暴力压制”,“不敢”对应“胁迫威吓”,“不知”对应利用妇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的“其他”情况,这基本包含了强奸罪的所有情形;二是易证,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妇女醉酒等其他妇女不具备性同意能力的情形,都是明确且相对容易找到客观证据证明的,在现实办案中有较强的可实践性,即使在严格遵守疑罪从无原则的情况下,这些“硬货”也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将犯罪人绳之以法。
因此,我认为这一定义才是应该向大众普及、推广的强奸罪概念。然而,在之前的订婚强奸案,包括最近的婚内强奸案中,我却没有看到这一概念的应用,取而代之的是“违背妇女性同意”这一模糊的主观概念,既难以证明也难以形成共识,这令我感到困惑——我为考试学习的这一理念应该是通说才对,怎么离了课堂就很少见到了呢?
第二点想法,是关于默示性同意的问题。这是之前讨论订婚强奸案时,我看到有博主提出的概念。虽然我并不赞同将“性同意”作为认定强奸罪的标准,但在引入“默示性同意”的概念后,我发现关于“不知反抗构成强奸罪”在不同情形下的认定区别问题确实可以得到解决。非亲密关系、短期亲密关系的男女之间,男方在女方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强行发生性关系,这毫无疑问是强奸。但是,长期保持亲密关系的男女之间呢?二人世界的酒后亲热、半推半就的夫妻情趣等都是很常见的现象,却也符合“妇女不知反抗”的情形。
这时,引入“默示性同意”的概念:非亲密关系、短期亲密关系的男女,法律应当采用“明示性同意”标准,男方需得到女方清醒、明确的性同意才可与之发生性关系,否则应按强奸罪论处。此时证明女方同意的责任归于男方,这是因为没有感情基础、女方事后报案这两个因素叠加,有力支持了强奸事实的存在,需要男方提出相反证据;而这种情形下确实无辜的男方,往往比较容易留存自证清白的证据(典型如嫖资转账记录)。
而长期保持亲密关系的男女之间,比如长期稳定的男女朋友、已订婚的准夫妻、夫妻以及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情夫情妇之间,法律则应当采用“默示性同意”标准,半推半就、酒后春宵等行为不再当然认定为强奸,能打破这一“默示”的唯有暴力、胁迫——无论婚姻还是其他理由,都不应成为男方通过暴力压制、威胁恐吓女方发生性关系的挡箭牌。
这时,证明男方存在暴力、胁迫的举证责任归于女方,这是因为亲密关系中,要求男方自证清白较为困难,而确实遭受侵害的妇女往往能够拿出伤情鉴定、恐吓威胁的录音或聊天记录等证据。我认为,以上是解决目前“订婚强奸”“婚内强奸”等相关争议相对合理且可行的方案。
以上为我个人拙见,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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