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5-08-25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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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还是北京知产法院的,平台抓取短视频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律师开放麦##律师说法#
案例名称: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介绍:
微播公司诉称,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抖音平台的用户信息、短视频、用户评论,整体构成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为微播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创锐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抖音平台数据集合中的5万余条短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用户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进行展示和传播。创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创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4000万元。

北京知产法院审理认为:
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福利,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创锐公司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可责性。并且涉案视频数量多达50392个,用户信息数量多达15924个,影响范围广泛,依法应当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刷宝App的用户数量、创锐公司的主观过错、刷宝App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数量等因素,酌定创锐公司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案当中,我觉得被告的抗辩很值得分析:他认为这些视频也是用户上传到双方平台的,因此涉及到原告是否是著作权人,以及被告是否帮助侵权的问题。
法院没有从知产领域审理还是紧扣不正当竞争范围:涉案短视频整体、用户信息、用户评论的集合,具有数据集合的属性,构成了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对于微播公司具有独立的商业价值。
微播公司使用抖音平台整体短视频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独立于使用单一视频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每个网络用户为创作每个短视频付出的劳动成本,并不是短视频平台收集者付出的成本。对涉案短视频的集合给予整体保护,不影响单一短视频创作者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涉案数据集合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涉案数据集合是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的,内容能够单独检索的,具有独立价值的信息集合,该集合构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

关于这个问题,查了一下论文:
周樨平老师《数据爬取的不正当竞争认定规则研究》刊登于南大法学:
文章认为,“用户直接生成展示在网页上的数据,具有原始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应采用竞争性权益的保护方式;而平台进行适度处理可供商业化利用并采用密码等保护措施仅向特定人提供的数据,可采用财产性权益的保护路径,对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由此而展开。”
“禁止不劳而获、食人而肥是不正当竞争理论的重要思想。互联网平台在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上投入了劳动、技术和金钱,如果竞争者爬取平台上的数据向用户展示类似的产品和服务,造成对被爬取方产品的替代,会无偿占有被爬取方的竞争优势。司法实践中“实质性替代规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盗用成果理论在数据竞争中的运用。
盗用理论不应被任意扩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以及造成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是数据盗用成立的关键要件,这两个要件可以防止过度保护。只有在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爬取的数据才可能做竞争性的使用。如果爬取方抓取数据之后并未将数据做竞争性使用,而是用作生产新的数据产品,例如将平台上的公开信息抓取之后,进行统计、分析,用来预测行业发展的走向,这种数据再利用并不会替代被爬取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从而也不会无偿占有被爬取方的劳动成果。“实质性替代”要件可以避免过度宽松的适用导致数据权利化。美国在信息盗用的早期判例中,将侵权基础建立在不劳而获的不道德性之上,这种立场因可能导致宽泛的保护而备受争议,后来的判例采纳了一系列的限制性条件,其中要求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以及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就是关键的限制性要件。[58] 美国信息盗用制度现代化的典型判例摩托罗拉案的判决认为,只有被告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直接竞争,并且被告的行为减损了原告生产产品或服务的动力,以至于他的生存将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盗用侵权才成立。该案将“实质性”损害解释为被告利用数据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生存受到严重威胁,颇具借鉴价值。”

笔者也看了其他类似案例,关于实务上成立抓取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以下几个要件:
1.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
2.被告有实质性替代行为(而不是抓取数据仅做行业分析这种),在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是否造成“实质性”替代时,爬取的数据数量的多少,以及爬取之后对数据的利用是否有可能替代原告的产品和服务,都是应当加以考量的因素。
3.损害原告利益;削弱被抓取方的竞争优势和竞争力;因未获得用户授权抓取数据进而导致被抓取平台对用户的违约、影响用户协议的履行;影响被抓取平台服务器运行,加大运营成本。当然想不到的话,还可以试试扰乱市场秩序。
4.损害结果的计算目前是难题,看了都是法院酌定,反正我也没看出具体规律。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