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点评赵春华案(天津“赵大妈气枪案”)
依法入罪,以理出罪
一、枪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对枪支做了定义式的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枪支应具备四个特征:动力特征、发射工具特征、发射物特征、性能特征。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特征,才可以认定为枪支。而赵春华案中的枪形物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性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枪支,从而不能因此入罪。现在的枪支认定标准已经与《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必须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但目前的枪支标准已经包括了不能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且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赵春华案反映了目前司法制度中的缺陷,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
二、目的性限缩的解释
根据三阶层理论,对被告人赵春华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进行实质审查是否能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预备犯转化的危险犯,只有在枪支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持有枪支才具有潜在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使那些虽然客观上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违法犯罪目的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将违法犯罪目的确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使非法持有枪支罪成为非法定的目的犯。根据该原理,赵春华基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而非法持有枪支,并没有违法犯罪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违法犯罪目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责任排除事由的判断
首先应当考察的是违法性错误认识。对枪支存在两种错误认识:1.是否是枪支的认识错误,属事实认识错误;2.持有枪支是否违法的认识错误,属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枪支的事实认识错误中,还存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错误。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非法”,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若具备对于持有枪支行为的非法性的认识错误,则可以阻却故意。
赵春华案的二审判决指出,赵春华明知其用于摆摊经营的枪形物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而擅自持有,具有主观故意。二审判处的是规范的认识错误,并未排除违法性的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中的违法性是指实质违法性,相对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赵春华的违法性认识并不存在,因为用于射击的枪支并不具有明显的致人死亡的性能。
若违法性认识还不能出罪,那么最后的责任排除事由就是期待可能性。赵春华摆设射击摊是为了谋生,从法律是否可以期待赵春华放弃摆摊谋生的角度来说,可得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结论。
四、依法入罪,以理出罪
刑法教义学实际上已经为赵春华的出罪提供了足够的法理根据,却不被司法实践所接受。陈兴良教授认为要解决我国刑事司法程序有利于入罪这个问题,除了司法制度的改革以外,司法理念的转变是极为重要的。出罪需要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不能出罪,就是司法理念上的重大障碍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只限制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从来不限制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换言之,入罪需要法律根据,出罪并不需要法律根据。
因此,在某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对此进行限缩解释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至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和期待可能性,都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出罪事由,对于保证定罪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赵春华案就像一面镜子,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丑陋的一面。只有将它清除,我国刑事司法活动才能重新获得公众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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