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有个案子,感觉应该能判决成夫妻共债,结果法院引用(2021)最高法民申 1540 号的案例精神,不采纳我方的意见。
在Alpha上搜索出来的案号是(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搞不清是Alpha软件上案号登记错误,还是裁判文书书写错误。
这个案子系借款合同纠纷,是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银行起诉了一对夫妻及几个公司,借款本金23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等都是真实有效的,丈夫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妻子未签字,故法院判决妻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了,理由是,“夫妻一方为家庭对外投资公司经营所作的担保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案涉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妻子是怎么说的呢?
她说:一、借款在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所需,并且每笔贷款的支付都经过银行严格审核,从未用于任何家庭用途。
二、妻子从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从未在该公司担任过任何职务。
三、妻子没有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根据共债共签的原则,该笔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家庭对外投资投资负债的解释是这样的。
丈夫通过投资享有公司股权,公司对外借款,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案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虽不排除可能丈夫公司经营盈利而给其股东公司带来收益,从而间接增加其在股东公司的权益,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借款经营盈利或丈夫通过保证担保行为而给其家庭带来收益的事实。所以维持了一审判决,不支持夫妻共债。
二审法院的说法,我的理解就是,借款是公司行为,丈夫只是个保证人,公司行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买单。而至于公司收益是否用到了丈夫及其家庭身上,还是得有证据,没证据不行。
后来又到了再审。
最高院的态度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共债共签,或者事后妻子追认,但是这个案子不存在这个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至于妻子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妻子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所以再审也不支持夫妻共债。
大家可以根据这个案例,再思考思考这个问题。
发布于 河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