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园的姐姐
25-09-14 15:53 微博认证:当事人 徐园姐姐

2022年4月26日深夜我的妹妹徐园年仅23岁
惨死在男友家中,心脏中刀肋骨骨折
身上死前被男友单某暴力殴打几十处伤
妹妹徐园除了生前身上这些伤
死后出现多处“死后伤”
今天是妹妹徐园离开的1239天,单某37天时被放出来,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法院判决男友单某无罪,检方抗诉,二审至今马上18个月还没有下判决,妹妹徐园案里面有很多疑点,

我们系徐园案被害人的近亲属,现就大连市普兰店区司法机关在办理徐园被害案过程中存在的严重程序违法及实体认定错误问题,依法提出,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事实部分存在重大疑点,证据部分以及刑侦过程当中存在严重瑕疵,且办案单位存在多次程序违法等行为,最终导致本案犯罪嫌疑人逃脱应有的罪责。我们无法接受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单某无罪,被害人自杀的错误结论,强烈要求有关部门重新以故意杀人罪对犯罪嫌疑人单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法律适用争议

2022年4月26日凌晨发生的徐园被害案中,从现有证据和徐园的尸检报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均可充分表明犯罪嫌疑人单某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当中有关亲密关系导致故意杀人罪案的裁判要旨,在亲密关系中,行为人因为感情因素,在明知其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仍实施加害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单某实施的持续性暴力行为及事后异常表现,完全符合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满足故意杀人罪案件的构成要件。以下我们从犯罪故意、暴力行为持续性、因果关系及事后异常表现等角度展开说明:

1、单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故意,持续性暴力行为揭示其“明知且放任”的主观心态。判决书第6页载明,单某在案发当晚对徐园进行“言语侮辱和殴打”,致徐园“头面部和身体多处受伤”,伤情包括“双眼、鼻部、左耳等处皮肤损伤及下唇粘膜破损,颈部,胳膊,膝盖,头皮揭开帽状腱膜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单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承认“用手打了徐园几下”,案发当晚这种针对头面部的重复性攻击,表明单某明知暴力可能升级至致命风险,却持续实施,符合“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单某与徐园因恋爱产生矛盾(单某多次争吵、殴打及威胁)是暴力根源,其殴打行为非孤立事件,而是死亡链条的核心环节。从现场和被害人死因,均显示单某有因矛盾激化引发的暴力行为升级为持刀杀人,直接导致死亡的动机。本案的法医鉴定中,对于凶器的插入角度(创道左前上到右后下),伤口(呈梭形),穿刺深度(左肺、心脏破裂)等细节的认定,完全不符合一个酒醉的女性自杀时反手刺向自己时可能对自己产生的伤害,反而更像是一个更加高大的人从上至下刺向被害人时产生的。

3、此外,单某的救助行为事后异常表现揭示犯罪故意,具有伪装性与矛盾性。判决书记录单某“拨打120后与父亲送医”,但时间线显示:争吵结束至拨打120间隔约10分钟(单某供述),期间徐园已重伤倒地。现场勘验报告中也提到“厨房血迹被浴巾按压”,表明单某可能试图止血或掩盖痕迹。此后,单某及其家属在拨打120电话后,120到达了现场,单某及父母没有选择让受害人上救护车,而是将受害人用家属平时殡葬用的车辆送至医院,也规避了120急救人员第一时间上门勘验,争取了缓冲时间,亦无法排除相关人员存在破坏现场嫌疑。

单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殴打和言语侮辱,但庭审中全盘否认,这种翻供暴露其逃避罪责的故意,单某的异常表现强化了其主观恶性。结合本案中单某的前科(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决书第1页)显示其暴力倾向,且行为导致年轻女性死亡,社会影响恶劣。

二、对犯罪嫌疑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的异议

原审中,大连市普兰店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单某,参照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亲密关系间发生的致命伤害案件,应当重点对双方关系性质、行为人主观的预见能力、避免危险的可能性等进行重点审查。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并未深究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也并未评估本案中加害手段的残忍性与持续性,以及案发环境明显显示被害人已经处于无法反抗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对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提出强烈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单某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或间接故意。结合本案基本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当中的疑点问题,嫌疑人在双方情感冲突导致后续的事件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已超出过失范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三、侦查环节的重大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当中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但本案中存在明显渎职行为:其一,在案件侦察阶段,办案民警存在故意拖延取证、导致关键证据灭失。嫌疑人用私家车运送徐园至医院的沿途监控、车内行车记录仪录像、医院内外监控等关键视频全部 “缺失”,公安并未对该车辆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导致嫌疑人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故意将该车辆出售,导致后期无法进行取证。其二,对明显存在疑点的证据未依法进行保全,以致重要物证丢失,比如徐园送医时,身下衣服压着的男士拖鞋,案发现场卫生间门口大量血迹,徐园送医时身上盖着的格子床单、刀口附近处理伤口的白色布等均未出现在物证扣押清单中。针对上述问题,至今公安机关无法向被害人家属做出合理解释。

此外,本案在案发后公安机关案也存在违法行为,诸多行为直接导致案件侦破困难,其一,公安机关对现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贴封条,甚至允许嫌疑人多次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返回现场拿取物品,导致现场被严重破坏。其二,嫌疑人的口供与本案卷宗信息存在诸多矛盾,公安机关并未深究而是选择性忽略:嫌疑人口供中称徐园身上的刀是折叠刀,卷宗记载和现场封存的实物为不可折叠的直柄刀;嫌疑人首次笔录称徐园死时“没穿衣服”,但现场照片显示徐园身上有衣服,公安机关对如此明显的矛盾视而不见。其三,公安机关对关键人员和关键地点的调查十分草率,为尽快结案跳过了必要的侦察环节:首先,案发前 KTV包厢服务员的口供缺失,并未询问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其次,嫌疑人家属返回现场拿走了徐园的手机,徐园手机当中是否保存了与案件相关的关键内容至今未知;再次,嫌疑人及其父亲的私家车从未被取证,根据医院诊疗记录,徐园到达医院时已经失去生命体征,,但当天车内发生的事情至今成谜。最后,公安机关还存在拖延调查关键证人的情形,直到案发后 40 天才询问救护车司机(且仅询问司机,未问同车的担架工、大夫、护士),10 个月后才询问急诊大夫,案发后将近一天半的时间内未对嫌疑人采取任何措施,任由其往返于案发现场等地,14 个月后才走访周边邻居,上述行为完全违背了刑侦办案规范。最无法令我们接受的是,有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审讯嫌疑人时,一名身穿黑色运动装、戴口罩的身份不明男子进入审讯室,明确提示嫌疑人 “公安机关没有他杀证据”,让其 “不要认罪”。如此明目张胆的串供行为,在公安局内发生,足以证明其对案件的干预已到肆无忌惮的地步。

最后,本案中大连市普兰店区检察院在本案中也存在多项履职不当: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本案中未及时纠正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其次,在证据审查方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电子数据审查的规定,对关键视频证据未予采信;最后,在家属提出监督申请处理上,检查机关违背《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二十条关于接待群众来访的要求,草率的以“案件未结束”为由,回避了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也最终导致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瑕疵证据未要求补正或排除,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要求补充侦查;嫌疑人被起诉的罪名认定明显违背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标准。

 

被害人家属认为,综合嫌疑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主观恶性、手段危险性及后果严重性,本案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标准。家属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变更起诉罪名,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我们坚信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机关定能纠正错误,维护法律尊严,还被害人以公正。

 

发布于 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