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5-09-15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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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没更新婚姻编司法解释二了,今天来更新一下。#律师开放麦#
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草案: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析:本条立法核心目的在于​​平衡婚姻家庭财产共有权与市场交易安全​​。股权作为特殊财产,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包含人身属性(如表决权、知情权)。实践中,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但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十分普遍。若仅因配偶未同意就否定转让效力,将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增加市场成本。所以,本条认为,股权转让属于对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应经协商一致,但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转让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时,应认定转让有效。
当然本条有除外规定,就是为遏制离婚等期间一方恶意转移财,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本条所解决的实务争议是股权转让是否需配偶同意​​。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有的判决认为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需配偶同意;有的则认为登记股东有权独立处分。本条明确​​未经配偶同意并非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采纳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公示效力。

对本条的理解需要注意三点:
1.明确权利行使主体。股权作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性权利,其处分权依法归属于登记股东。即使股权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在工商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下,非登记方仅享有该股权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如分红、转让价款等),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无权直接干预股权的处分行为。
2.确立合同效力原则。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身名下的股权,即使该股权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另一方以 "未经同意" 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优先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股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避免因婚姻内部关系动摇外部交易秩序。
3.例外情形。唯有 "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时,才能否定合同效力。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的认定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价格明显不合理​​:如无偿或显著低价转让(司法实践中,低于市场价值30%常被视为一个重要参考指标)。
特殊关系​​: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密友等存在密切关系,容易推定受让人知晓转让可能损害配偶利益。
特殊时间节点​​:转让发生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
履行行为异常​​: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或形成资金闭环回流;股权转让后仍由转让人实际控制公司。

正式稿第九条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相比,关键变化在于​​正式稿增加了“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这一限定条件​​。
草案表述​​:“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正式稿表述​​:“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草案的表述可能被误解为适用于所有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即使该股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形成。正式稿的限定避免了这种可能的扩大解释,将规则聚焦于真正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股权处分行为上。

最后写一下实务建议:
对于非配偶一方,只能平时关注配偶股权动态。如果是离婚阶段对外转让,则立即着手收集证据,围绕是否符合“恶意串通”要件。
对股东配偶一方的建议​​,若意图进行真实的股权转让,应确保​​交易价格公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支付方式规范​​(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股权转让款”)、​​程序合法​​(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避免在夫妻关系敏感时期(如离婚诉讼期间)进行关联方交易。
而对于股权受让人,需要做充分的尽调工作。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