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09-16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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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卡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复庭,第一次开庭被告当事人本人对于《保证函》中的电子签名并没有提出异议,本次复庭委托律师后对于《保证函》中的电子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署、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针对被告代理律师就电子签名提出的异议,我们补充提交被告保证人电子签名认真报告,并现场展示电子签名过程和后台数据,被告本人通过其后台可以看到其是否电子签署相关文件以及电子签署何种文件。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于“电子签名”进行定义,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同时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进而判断合同真实性以及是否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是《电子签名法》仅对可靠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所需达到的条件、电文数据原件要求进行规定,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实务中电子签名异议时的难题。

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电子数据的原件进行规定,对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电子数据签名的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电子数据原件提供具体指引和判断标准。

具体判断时,在符合电子签名的制作流程情况下,只有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专有性、控制性、不可更改性的电子签名可以被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但并不是当然否认不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只不过不可靠的电子签名不直接产生法律拟制的效果,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电子签名的效力是否归属于签名人】。

需要提示,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在其事项中不得使用电子签名。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