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推荐我看个论文,他说审理平台劳动者案件,基本参考这个论文思路。#律师开放麦# #热点解读#
我读了一下,论文写的确实行云流水,而且很好理解,这里做个论文笔记分享。
这篇论文是由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田野撰写,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8期,题为《平台外包经营中的用工责任分配——基于“算法管理”的“相应责任”厘定》。
文章主要探讨了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外包经营模式中用工责任分配的问题,特别是平台企业对从业者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因为这个词很模糊,所以论文主要对此进行厘清。这样我们司法实践参考时,就很方便。
平台外包中用工责任分配的几种模式,包括平台企业和外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外包企业承担主要责任而平台企业承担补充责任、平台企业对外包企业未结清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决定用工责任分配、平台企业和外包企业根据约定承担责任以及模糊化处理等。作者认为,这些模式反映了对“相应责任”的不同理解和适用,但同时也暴露出实践中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保护从业者权益和企业风险预期的明确。
算法管理是平台用工新业态的核心特质,对“相应责任”的定位应以算法管理为中心,以劳动三分法为法律关系架构。围绕算法管理权及其配置,平台企业和外包企业之间结成一个相互协作的用工共同体,应依据角色分工共同负担用工责任。
这部分是文章的核心:外包企业对从业者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应负首要的用工责任;平台企业基于算法管理对从业者仍保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大概率成立不完全劳动关系,应负与之相应的补充责任。
“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责任,“相应”的标准应当是平台企业对从业者的管理权大小。在外包企业作为从业者直接管理者的前提下,平台企业分享了多少管理权,对从业者实际实施了多少控制,是决定其承担多大责任的核心准据。平台企业对从业者控制管理的程度越高,则责任越大,反之则责任越小。”
文章还讨论了平台企业承担用工责任的特殊政策考量,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在平台经济领域的展开、发包者的担保责任、收益与责任相一致法则以及平台企业对从业者损害的因果力等。这些考量为平台企业承担“相应责任”提供了更深层次的正当性基础。
“平台企业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业务外包给其他企业,其作为“主控者”对于外包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虽然不以签订明确的担保合同的方式呈现,但在客观意义上是真实存在的”。
“平台企业参与从业者劳动所创造价值的分配,依靠从海量从业者的劳动收入中提成积累商业利润,按照收益与责任相一致的法则,令其承担对从业者的保护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价值。相反,如果平台企业坐收渔利,享受从业者劳动的收益,却不负担任何责任,则有违公平”。
“以最为常见的职业伤害事故为例,从业者遭遇的大量交通事故与生命健康损害,往往是过于苛刻算法挤压下的过劳所诱发的。算法是平台企业所设计掌控的,因此平台企业与从业者损害之间具有并不遥远的因果关系。此外,平台企业在与外包企业的合作关系中对后者利益分配空间的挤压也为职业伤害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所称的平台企业的“相应责任”,应然含义是指与平台企业和从业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应,即与平台企业对从业者施加的管理程度相应。由于这种管理主要是通过平台规则和算法的弹性管理,更大概率形成不完全劳动关系。对于此类法律关系下平台企业的义务与责任,《指导意见》第4条至第10条就公平就业、最低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业伤害保障、算法规制等方面进行了纲要性规定,平台企业的“相应责任”应以此为限。在合作经营中,外包企业对从业者损害未结清的部分,落入上述范围的,平台企业应负担补充责任,超出该范围的,平台企业无需担责”。
“从平台经济的实践看,外包经营中从业者遭受损害最常见的情况有两类:一类是劳动报酬从外包企业那里得不到及时足额支付,另一类则是从业者在职业伤害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外包企业获得赔偿”。
“平台企业无需负担所有支付性待遇的补充责任,而是仍应以其与从业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责任范围的确定依据。如果是在“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下,则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等项目原则上不应被纳入平台企业补充责任的范围”。
“平台企业向从业者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是替外包企业负担了额外的给付责任,自然有权向外包企业追偿。当然,这是就一般原则而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平台企业的追偿权也可能受到限制。例如,关于职业伤害事故,如果从业者的损害是平台企业的过严算法导致的,则二者间成立因果关系,不宜认可平台企业向外包企业的追偿权”。
引号处是我觉得文章比较重要的部分,推荐大家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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