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能否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如果将合同义务约定为生效条件法律后果如何?#律师开放麦#
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以下为观点展示:
1.否定说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75号】中,法院认为: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条件应当是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必须合法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并且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亦即,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成就与否的不确定性。据此,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条件,理由在于:首先,合同义务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当事人不负有使条件成就的义务。其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当事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条件没有成就,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原则上不能拟制其已经完成,而拟制成就是条件制度的重要内容。第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第五,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2.肯定说
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1033号】,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合同义务作为生效条件做出禁止性规定,双方自愿以合同义务作为协议生效条款,且该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该条款的约束力,据此认定该类合同未生效。前述案件中,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代某向邓某转让目标公司10%股权,邓某向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成立,在邓某向代某一次性支付清股权转让价款时生效。合同签订后,邓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代某也未实际履行其他义务。
3.主观恶意不成就条件说
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一浪节能投资有限公司、韩庆云与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4号】:当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实际上是合同中一方所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时,若该方迟延履行的,构成“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此时应视为合同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类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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