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破产重整中保证责任豁免对债权人利益的冲击与效力认定
作者:孙伟律师
一、引言
本文围绕破产重整程序中保证责任豁免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展开深入剖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明确了担保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独立性与不可削减性。通过梳理裁判要旨、案情脉络与说理逻辑,阐释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因重整计划的调整而受影响,准确把握破产程序中担保责任的效力边界与债权人保护路径。
二、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三、简要案情
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批准对发制品公司1的重整计划。该裁定中载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在此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经表决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经表决仍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某银行在大额普通债权组,未参与表决。该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2016年4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某银行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为380205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发制品公司1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说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三是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关于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本案《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某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五、律师实务与经验梳理
1.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清晰无误地重申并强化了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原则。律师在处理涉及债务人破产的保证合同纠纷时,必须深刻理解:破产程序旨在集中解决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独立于破产程序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成为债权人最有力的法律武器,它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这意味着,无论重整计划是否减免了主债务、是否经法院强制批准,甚至债权人自身是否投票同意,其向保证人主张全额清偿的权利原则上均不受剥夺。律师的首要任务就是坚守这一法律底线,避免当事人因破产程序的复杂性而放弃或低估了对保证人的追索权。
2.“申报债权”与“起诉保证人”并非择一关系,而是可并行不悖的进攻组合。律师不应被动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再采取行动,而应主动出击。
对债权人而言,应立即申报债权以参与破产分配,同时果断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从而固定债权、避免保证期间届满或保证人财产转移的风险。
对保证人而言,则可援引《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主张债权人的求偿应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其未受偿部分提出,并强调自身未来可通过“转付”机制实现追偿权,以此作为程序上的抗辩,争取时间。
3.重整计划中旨在约束或处分非债务人之第三方(如保证人)权利的条款,其效力具有严格边界。除非债权人明确自愿地同意接受该条款约束,否则该条款对未同意的债权人无效。特别是像本案这样,在债权人未参与表决、法院裁定也明确指出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的情况下,律师应坚决主张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还需评估其合法性并清晰揭示风险。在诉讼中,则应将争议焦点直接引向该条款是否基于债权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是否与《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六、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104-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