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争锋律师
25-09-27 00:01 微博认证:房产博主

好的,我们严格依据您提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2版)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一房数卖”问题的处理规则进行重新梳理和表述。
核心结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新指引,在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处理权利冲突的核心原则是:​​在债权平等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可的履行行为状态来确定优先履行的顺位​​。该指引确立了一套极为详尽、层次分明的七级优先顺序规则,为全省法院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其法定履行顺序为:​​办理所有权登记 > 办理预告登记 > 合法占有房屋 > 登记机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 > 办理网签或合同备案 > 先行支付价款 > 合同成立在先​​。
一、法律规则与处理顺序(基于粤高法指引第十八条)
广东省高院的指引第十八条构建了一个非常精细的“履行行为优先权”阶梯。在处理一房数卖纠纷时,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以下​​先后顺序​​确定应予支持的买受人:
​​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物权公示优先)​​
已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应予支持。此为首要原则,物权效力优先于一切债权。
​​已办理预告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的买受人(预告登记优先)​​
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一方买受人已办理了有效的预告登记(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其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效力,能够排除其后处分行为的效力。
​​先行合法接收房屋的买受人(占有优先)​​
均无登记或预告登记,但一方买受人已经合法实际占有房屋的,该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占有的事实状态体现了对房屋的利用关系,应予保护。
​​登记机构已受理其转移登记申请的买受人(行政程序优先)​​
均无上述情形,但登记机构已经受理一方买受人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的,该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此规定将行政受理程序作为一个重要的履行状态考量因素。
​​先行办理网上签约或合同备案的买受人(备案优先)​​
均无上述情形,但一方买受人已先行办理了网上签约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该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网签和备案虽无物权效力,但作为公开的行政管理手段,其记载的顺序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
​​先行依约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付款优先)​​
均无上述情形,但一方买受人已先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的,该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时间优先)​​
数份合同均未有任何履行行为,则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重要例外与补充规则(该条第二、三款):​​
​​恶意登记不保护​​:“恶意抢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此条款是诚信原则的体现,严厉打击通过不正当手段抢先办理登记的行为。
​​查封占有不对抗​​:“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申请查封房屋的买受人。” 此条款明确了司法查封的强制效力优先于事实占有。
​​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当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强调不能仅以合同文本记载时间为准,需综合判断。
​​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若查明存在其他买受人,​​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彻底解决纠纷,除非原告诉请明显不成立或争议不涉及权利顺序。
二、对本案的重新分析(结合粤高法指引第十八条)
本案的分析应置于上述全新的、更细致的规则框架下进行。
​​合同效力​​:张某与阳某的买卖合同均有效。
​​权利状态比较​​:
​​张某​​:合同成立在先、已付全款、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对应指引第(五)项情形)。
​​阳某​​:合同成立在后、已付部分款项、已​​合法占有​​房屋多年(对应指引第(三)项情形)。
​​规则适用与结论​​:
双方均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排除第一项)、预告登记(排除第二项),也无疑涉及登记申请受理(第四项)或查封问题。
现在需要比较的是阳某的“​​合法占有​​”(第三项)与张某的“​​合同备案​​”(第五项)的优先顺序。
​​根据指引第十八条明确的顺序,“合法占有”(第三项)的优先顺位远高于“合同备案”(第五项)​​。因此,阳某的权利主张完全优先于张某。
此外,无证据证明阳某存在“恶意抢先”行为,其占有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并经出卖人交付,故不适用例外条款。
​​最终结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阳某作为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张某虽备案在先,但其权利顺位低于合法占有。
三、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
​​第215条​​:区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2号)​​
​​第9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主张请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支持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请求;均未受领交付,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的请求;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的请求。”​​ (​​此为当前处理一物数卖最核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8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2版)​​
​​第十八条​​:​​(全文如上,此为处理广东省内一房数卖纠纷最直接、最详尽的裁判依据)​​。
总结
广东省高院的指引第十八条对“一房数卖”的处理规则做出了目前国内司法文件中最为详尽和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它极大地细化和丰富了履行状态的种类和优先顺序,将“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网签备案”等环节都纳入了考量体系,为法律从业者和当事人提供了极高的预期性。
在处理广东地区的此类案件时,必须首先严格按照该指引确立的​​七级优先顺序​​进行检索和比对,高位阶的履行行为永远优先于低位阶的行为。本案是典型的高位阶(合法占有)优于低位阶(合同备案)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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