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5-09-28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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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学术讲座:袭警罪。

“在讲之前,我先对国外情况做个介绍,因为我们很多人都知道英美有袭警罪,但是仅仅认识到这一点的话不利于我们正确地认定袭警罪。在英美不仅仅只有袭警罪,英美袭警罪翻译过来一个叫殴打罪,一个叫袭击罪。殴打理解为暴行,袭击理解为恐吓、胁迫。比如说手上拿着石头砸着人了,在英美叫殴打、暴袭,没有砸着人叫袭击或恐吓。但是在英美对谁实施这样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不是说只有袭击警察才叫犯罪。一拳打到一个普通人的身上也构成殴打罪或殴击罪。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设袭警罪,有妨害公务罪。英美没有妨害公务罪,就只有袭警罪。在英美打其他人就是普通袭击罪或者叫殴击罪。大陆法系国家有暴行罪,有胁迫罪(指的是恐吓),另外再有一个妨害公务罪,没有袭警罪。所以这个前提我们一定要很清楚,打谁都是犯罪,恐吓谁都是犯罪。而且在英美也好,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好,暴行范围很宽。20年前,澳大利亚一个人在公共汽车上抽烟,把烟雾朝另外的人脸上吐,被认定暴行罪。在别人耳边使劲敲锣打鼓也是暴行罪。

日本10年前一个女的买了五六个闹钟,早上特别早的时候就全部响,就是为了吵醒邻居,被定为暴行罪。这个前提理解了之后,就会发现我们国家的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出现个问题:为什么在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时候,你打他就是犯罪,而其他企业的人在工作的时候你打他就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实施以来,在增设的新罪中,被认定的犯罪里袭警罪占了80%。

我下面讲几个观点。

第一,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条款,一定要这么去理解,也就是说只有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行为,然后袭击的是警察然后才可能进一步成立袭警罪。但是我们国家的妨害公务跟我们民国时期和现在德国日本是不一样的。我们民国时期和德国、日本的妨害公务是规定在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之实施暴力胁迫的,只要公务员是在执行公务,在这个过程中,对他实施暴力胁迫就够罪。

尽管如此,比如在日本,还是要求对公务有妨害。我们国家的277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我们重点在不是说只要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你打他就构成,还要求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个阻碍我认为不要求使得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够执行职务,但是至少要给他执行职务造成困扰才能叫阻碍。两个人打架,有人报警,然后警察将两人带到派出所批评教育,然后让两人离开,结果被告人临走时踢了警察一脚,没有任何伤害。像这样的,在国外会认为警察还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那对警察实施暴行,还有可能定罪。

但是在我们国家,法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个时候警察对两人的处理已经结束了,后面的执行职务还没开始,就不能定妨害执行公务,更定不了袭警罪。所以在我们国家,你要把袭警罪理解成为妨害公务特别条款的话,那大家一定要知道,特别条款的适用要以符合普通条款为前提。普通条款不符合,就不能符合特别条款。

比如我反对所谓的捡了一张信用卡在机器上取钱,定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我们都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可诈骗罪一定是要骗人的,既然都不符合普通诈骗罪,怎么就符合特别的诈骗罪呢。明确这一点的话,判断是否构成袭警罪要首先判断是不是导致警察不能够履行职务或者明显难以履行,再去判断是不是袭警。如果没有阻碍执行职务,那妨害公务定不了,袭警罪更定不了,那就给予治安处罚。这是我想说的第一点。第二点,对警察进行威胁,肯定不能定袭警罪,要定就可能定妨害公务罪,因为妨害公务罪包含威胁。

接下来第三点最有争议的就是如何理解袭击警察,比如说如果警察拦住一人的摩托车,驾驶员说你要放我走,否则我要打你,结果警察没放行,该人就打了警察,这就叫袭警。在有暴行罪的国家,像英美国家,袭击任何人都是犯罪的国家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在我们国家什么叫暴力袭击,我的理解袭击要具有突然性,否则为什么不直接表述为使用暴力妨碍警察执行公务。

我觉得这里的暴力一定要是直接对人实施暴力。因为如果一个人拿着石头,并不是向你身上砸去,而是向你身边砸去,最多只能评价为威胁,就只能定妨害公务罪。没有必要担心袭警罪处罚太窄,因为有妨害公务罪兜底。而且我自己这个感觉,如果就算是明显构成袭警罪,你定他妨害公务罪,老百姓还觉得警察宽宏大量。不定袭警罪定妨害公务罪,我觉得这不是一个什么坏事情,我感觉可能还是个好的事情。

还有一点,就是对被执行人,他的抵抗如果不是特别过分,不仅不要定袭警罪,而且连妨害公务罪也不要定,这在理论上是为什么呢?作为被执行人,你要去拘留他,你要去逮捕他,像这样的情形,他想摆脱拘留逮捕,他想让自己更自由一点,这是人之常情,在理论上讲,就是你不能期待他不抵抗,不能期待他不反抗。所以在国外,像德国、日本的教科书上写的清清楚楚,就像这种被执行人,他跟在旁边看热闹的大不一样。你说你旁边看热闹的,你来踹警察一脚,那你怎么行呢?而且这是消极抵抗,谈不上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种暴力。

我见过两个案件,一个是几个警察到一个店里去抓一个人的父亲,但是这个被告人也在场,警察要抓,他就抵抗了一下,然后就定了妨害公务,我觉得不合适。

还有一个案件,被告人因为交通问题和另一个人发生纠纷,给了对方一耳光,对方当时也有一定过错,当时被告人不知道对方是个官员,对方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双方就去了派出所。派出所要行政拘留此人,他在派出所大厅里看现场录像,就给他自己的父亲打电话,大喊大叫,希望警察不要拘留他。然后四个警察从派出所大厅给他抬到外面面包车上,要送到拘留所。四个警察抓住他的四肢,他就脚蹬挣扎,蹬到了别人身上,但没有任何人受任何伤,也定了他妨害公务。这个不合适,这个在刑法理论上面来讲,这叫消极抵抗。这个行为就不要定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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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