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结伴户外自助游途中发生意外,同行者是否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A:户外出游,拥抱自然,本是好事。但自然界的奇景往往与风险相伴,驴友受伤、丧生之事不说家常便饭,也算得上屡见不鲜。相较于人类世提供的“工业化”运动,自然环境危机四伏,哪怕是老师傅也常常马失前蹄——从鳌太线到武功山,每年交代在上面的老司机称得上“前赴后继”。可是,山就在那里,人总要奔赴远方。逐渐地,包括户外在内的文体活动就被打包成了一个特殊的社会事件(环境原因)类型,法律人将其作为责任承担之例外,以限制在无常的自然之外再向有关方面追责的程度。在我国《民法典》中,已发展成为专与文体活动有关的“自甘风险型责任豁免条款”【不是所有情境的自甘风险都条文化或建立明确的免责基础的】,该规范在条文中表述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那么,假定有人事先在网络平台上参与了一个需要缴纳车费与物料费的驴友团队,并在途中不幸受害,发起人和同行者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呢?看起来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作为抗辩规范为这些人提供了豁免。然而,语言表达以转折为核心,本条文在现实适用中基本上以“除外条”为重点。从立法技术上看,本项规范看似以权能宣示为重点,但是诉讼实景则要求裁判者严格对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实际上,“受伤者”无论在“理”与否,因身为“苦主”,ta及ta的家人总是要围绕参与团队或组织者的“过失”来加以主张和论证。一般来说,“故意”在此类情形之中较为罕见,毕竟一旦与有故意,恐怕就有“我们去爬山”的谋害之嫌而不再单纯纳入民事范畴考量。
某种程度上讲,自然界充满了“蝴蝶效应”,小到防蚊措施不得当被大花蚊子咬上一口都有可能带来严重后果。什么样的疏忽堪称重大?是以过程计还是以结果计?由于过失理论本就是责任承担中的难题,在此类与不可控制风险(不可测的环境、待诱发的身体因素)息息相关的情境中,“疏忽”作为一个不必要但是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是必要的组成部分,其与有关联度、可提纯度难以清晰、客观意定。依据社会常识,如限定被申索主体为“经营组织者”,其高度怠慢与极端的疏忽大意,在户外界发生的可能性并不高。那些喜好刺激、铤而走险的驴友,能“呼之朋”“引之伴”也为数不多,谈何“社交平台随机发车”。更何况,如是为了节省经费而马虎大意,内心状态之侥幸是否仍在“过失”之列,又是一说。
所以在当前的司法适用中,对于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判断核心大体两点:1 是否构成组织参加者?如有经费收集且不退还的情况,一般推定做经营者(即地位较为强势的组织者)。2.在过程中是否尽到常人水平之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样的,第一点好判断,第二点则聚讼纷纭、具体问题具体拆看,目前判例展示了两种情况:如果是途中因并未告知的突发疾病且参与者并无专业知识能够施救,最终导致不幸,那现有判例不认为这是未尽注意义务【(2020)鄂1002民初1109号】。
但如果风险的发生与扩大系组织、参与者(尤其是组织者)可遇见、释明甚至在知识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因素(运动的危险度、过程的复杂性),那么组织者就有可能被裁判者认定为与风险的扩大与实现有关,并在有自甘风险兜底的情况下仍要求承担组织者责任。这个时候,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原告来说成为可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裁判者立足于经营者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免责门槛,以更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审视参与者。
过去,在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会主张承担公平责任。但民法典1186条已经将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限缩为法律规定。过去判例要求同行者承担责任的做法已经变得不可接受。自甘风险,对于裁判者而言或许逐渐成为并列的风险排除理由,而不是条件明确后的阶层使适用结果。
但对于笔者而言,我认为驴友结伴同行仍然需要慎重考察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不能一味地接受自甘风险例外的抗辩。原因很简单,现在的户外活动高度流行,对户外风险的释明和户外知识的普及已经到了一个更高的程度。更何况,还可以借助AI进行更广域的数据检索呢?这些要求和举动并不超出常人知识的水平。在风险社会中,我们对个人制造并由个人施受的风险做排除处理,对那些个人明知但仍然参与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做例外考察,但这些排除和例外都不能按照条文的规定机械理解。
同时,我们也应该重新将“结伴”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进行考察。这不是要求裁判者对每一结伴行为和每一结伴者都要严苛对待,但是考虑到在户外选择结伴同行本身的“互助”属性和“信任”基础,其内含的“救助义务”和“提示义务”应当延展到更长的流程和更全面的行动中进行提示。如做不到,本可自行行动,又为何必须搭上一层。我们说遇难者有其选择余地,难道其他搭伙者就没有余地了吗?
此外,我的观点有“父爱主义”之嫌,但从提倡社会互助风气、构建户外公共伦理的前提来看,对于结伴之驴友的注意义务予以审慎乃至更严格的审查责任,亦属于必要。而且,社交媒体的传播风潮带来了一种随意、轻慢的户外观念,这种观念叠加一部分户外者内涵的丛林生存观进一步助长了潜在风险的实现化。
勒多曼因山难案中,康定法院的判决指出:“自助式户外活动中客观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各参与者认识到风险才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任,在出现风险时,参与人员基于诚信应当及时互相帮助、避免损失扩大。如果所有自助式户外活动均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所有参加者合理必要的救助义务,实际上是对安全和生命的漠视。
本案中,殷某、陈某、夏某未经报备审批进行登山的行为是对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无视。危险发生后,夏某、陈某的消极求助救援的行为不仅有违三人之间基于诚信建立的信赖关系,更是对生命的漠视。本院判决夏某、陈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不仅仅是希望对殷某家属予以慰藉,更是希望督促自助式户外活动的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未经报备私自登山等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必要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我呼吁各大平台,严肃对待户外类内容,尊重他人命运,但反对猎奇跟风,严肃对待知识普及与技能提升。
最最后希望各位了解,户外不是健身房,自然本是强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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