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民老师
25-10-12 21:55

司法判决中,常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否定原告消费者主体地位的情形。这种仅以法条文字机械界定“消费者”的做法,实则违背社会共识和生生活常识。
法律从来没有定义“消费者”,“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是由生活常识和社会共识自然界定。不由法条界定。
打个比方,“两点之间直线最短”是我们一生下来就知道的公理。这个公理连狗都知道。公理不用证明。社会共识就是公理,无须证明。《消法》从来没有定义“消费者”,这绝非立法疏漏,而是立法者深谙“社会共识和生活常识无须法律定义。 假如立法者用法条界定“消费者”,那显然是侮辱人民群众。
就如同不用任何人说教,狗狗都知道“两点之间直线最短”。同理,不用任何人说教,人们根据生活常识和社会共识,就会界定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举例来说,你进新面超市购买了一盒老苗有饼,你随便问任何一个正常人,他都能明确老苗月饼的生产者是青铜峡老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百超市是经营者,你就是消费者。并且,你在购物时,随便一个收银员不用经过任何思考,都认定你是消费者。
如果一个法律人翻开法条,给一个在新百超市购买老苗月饼的壮汉讲谁是生产者、谁是经营者、谁是消费者,壮汉不扇这个法律人一耳光,那真是太有修养了。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判决书,引用消法第二条,论证“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是荒唐的。还是刚才那句话,法律绝不会定义“消费者”,“消费者”是由社会共识和生活常识界定。
就是这样明确的生活常识,让一些所谓的“法律人”胡乱堆点法条,就变得复杂了,就变成一个要用法律来论证的命题。 假如狗能听懂人话,让这些法律人去给狗狗用法律论证一下“两点之间直线最短”,我想狗狗都要骂他:“滚,这是公理,不用证明”。
用法条认定生活常识和社会共识,这些法律人真能想得出来,实在令人佩服。我想,这恐怕也是老百姓特别讨厌某些“法律人”的原因。

发布于 宁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