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稿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开放麦#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草案
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行为禁令可适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情形】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关联法条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解析:本条的核心立法目的是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 原则,通过明确法律救济路径与行为边界,遏制婚姻家庭纠纷中常见的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此类行为不仅直接侵害父母另一方的监护权与探望权,更会导致未成年人脱离稳定生活环境、割裂亲子情感联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可逆的伤害。立法者通过创设双重救济机制与抗辩规范,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如抚养权诉讼)解决争议,而非采取破坏家庭秩序的手段。
第一款明确,当一方或其近亲属抢夺、藏匿子女时,另一方可通过两种司法措施寻求救济:
1.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于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特征的情形(如持续控制子女、阻碍探望)
2.人格权侵害禁令(参照《民法典》第997条),适用于侵害监护权等身份权利的行为,无需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重在预防持续性侵害
第二款规范了抢夺方的抗辩规则:其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行为正当的,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如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而非自行抢夺;若未在合理期限内举证并启动程序,法院将直接支持第一款的救济申请。
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1. 构成要件
受害方申请救济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申请人需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另一方,且双方存在婚姻关系或监护权争议(如分居、离婚诉讼中)。
行为要件:被申请人(父母一方或其近亲属)已实施抢夺(如强行抱走子女)或藏匿(如隐瞒子女下落、限制其与申请人联系)行为,或存在实施此类行为的紧迫风险。
实务中常有祖父母协助子女抢夺孙辈的情形,此前因主体资格争议导致规制困难。本条通过 “近亲属等” 的表述,明确将协助者纳入被申请人范围,即对藏匿孙辈的祖母发出禁令,填补了主体认定的空白。
证据要件:申请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害事实,如报警记录、抢夺现场视频、与被申请人的沟通记录、妇联或居委会的调解记录等。
抢夺方主张抗辩的构成要件:
事实要件:需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 “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 的具体行为,且该行为已对子女身心健康或财产权益造成实质威胁(如对方因赌博欠债导致子女生活无着)。
程序要件:需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权、变更抚养关系等正式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若仅口头主张而不启动法定程序,抗辩不成立。
2. 法律后果
一般情形(抗辩不成立):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抢夺、藏匿行为,返还子女并不得妨碍申请人行使监护权、探望权。若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可依据《民事诉讼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长期藏匿导致子女失踪),追究刑事责任。
抗辩成立情形:若抢夺方举证证明对方确有严重侵害子女权益的行为,且已启动撤销监护权等法定程序,法院可暂缓执行禁令,但仍会对抢夺、藏匿行为予以训诫,并要求其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子女抚养归属,避免子女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正式稿与草案对比,主要变化如下:
1.抗辩事由范围扩大:
草案限定于“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正式稿改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因为“合法权益”涵盖身心健康、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更全面保护子女利益(如一方挪用子女财产亦构成抗辩事由)
2.抗辩程序严格化:
正式稿增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按前款规定处理”,明确举证责任和期限要求。草案未限定抗辩的举证与期限,导致部分当事人以 “对方不适格” 为由拖延履行禁令。正式稿新增程序要求,既减轻了法院的审查负担,又防止抢夺方以 “虚假抗辩” 阻碍救济实现,确保禁令的及时执行。
3.表述更精准:
草案中“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改为正式稿“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与《民法典》第997条术语一致,提升法律适用清晰度。
根据本条,我们律师对潜在受害方的建议
预防阶段:若婚姻关系恶化,应提前留存子女生活、教育相关证据(如与老师沟通记录,学校群还有孩子相处照片),明确子女日常照料模式。
侵害发生时:第一时间采取 “证据固定 + 紧急救济” 双重行动:立即报警并要求制作笔录(关键证据),同步收集现场视频、证人证言、与对方的沟通记录(需体现抢夺 / 藏匿事实);在 48 小时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若伴随暴力)或人格权侵害禁令(若为非暴力藏匿),并可向妇联、居委会申请出具情况说明辅助举证。
后续处理:拿到禁令后需密切关注对方履行情况,若对方转移子女,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启动监护权诉讼或离婚诉讼,在庭审中提交对方抢夺、藏匿的证据,依据最高法裁判规则,该行为将作为 “不利于抚养子女” 的因素,助力争取直接抚养权。
若发现对方存在赌博、吸毒等行为,应立即收集证据(如赌博转账记录、报警回执、子女伤情照片),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或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紧急情况下可申请 “临时监护令”,由法院暂指定己方抚养,避免子女处于危险状态。
虽然本条规定很完善,但是笔者认为,实践难度还是很大的。首先是取证问题,如何证明“正在或即将实施”的困难?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正在或即将实施”抢夺、藏匿行为。对于“即将实施”的证明,在实践中可能尤其困难,需要较强的间接证据链,法官在审查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何证明不及时制止将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长期脱离父母一方的关爱和教育,对其心理健康成长的负面影响可能是深远且难以用金钱弥补的,但如何具体量化并向法庭充分说明这种损害的“难以弥补性”。
其实最重要的还是执行问题,目前关于法院审查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的具体程序(例如是否必须听证、听证的进行方式、审查期限等)尚无统一的细化规定。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操作上存在差异,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禁令,继续藏匿子女,如何有效执行禁令成为难题。法院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但查找被藏匿子女的下落本身可能就很困难,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执行成本较高
虽然法律规定了对违反禁令行为的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违反禁令”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如何确保惩戒措施及时、适当、有效地落实,仍依赖于执行法院的积极性和判断。
发布于 江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