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今天下午,我起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宣传干部、最高检个人一等功获得者何其伟的侵权诉讼,北京互联网法院安排在线上开庭。
看了这位省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答辩状之后,我很无语。本案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将他的答辩状发表出来,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何其伟
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在微博发布的内容并未在网络中传播,在未被扩散前即已删除,并没有给被答辩人带来负面影响,也未使被答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首先,昵称为"荷守屋"的微博账号,粉丝量仅为3,且均为答辩人其他微博账号或答辩人工作单位账号,并没有无关的第三方人员。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微博截图均发布于2024年12月9日,答辩人在次日即2024年12月10日便主动删除所有微博,申请注销"荷守屋"账号。至删除时所有微博无人评论,仅有一被转发(且不排除系答辩人或被答辩人自行引用导致的转发),零星的一两个点赞,即所有内容未被扩散即已删除,并不会影响人们对被答辩人的评价,更无从谈起"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二、答辩人发布的内容中部分"文字"是引自被答辩人以往自行发布的微博内容,并无侮辱、恐吓之意。
2024年12月9日,答辩人注意到被答辩人在微博发布含有涉"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关键词字样的信息后,即对其进行了关注,并就该信息进行了截图批注式的点评。但该点评内容立即被被答辩人做删除处理。
答辩人随即又发了四条微博,其中"绝食"引用被答辩人在2023年11月9日发布的微博"从现在开始宣布绝食……绝食地点:依兰县检察院杨智博副检察长办公室"和在2023年11月10日发布的微博"绝食第二天,已经有四餐没吃东西了";"渣男"即引用被答辩人在2024年 12 月 7 日发布的微博"从职业的角度来说,你在别人眼里,就是个渣男"以及2023年9 月19日发布的微博"茅台这一波的操作……把自己玩成这样一个渣男了"。
而"狗律师""你是不是狗",也是基于被答辩人把先前的微博内容屏蔽,答辩人吐槽而已。在东北话语境中"很狗"的语义是这个人不讲究,并没有贬损之意,现在已经发展为网络上常用的调侃用语。何况被答辩人也曾于 2025 年 5 月 13 日发布公众号文章 "律师是条狗",来调侃律师是"累得像条狗,是法律的看门狗",甚至自我调侃"如果没有家,那我就成了流浪狗"。
至于"能不让保安揍你一顿"更无任何恐吓威胁之意,答辩人承认此句话有不妥之处,但毕竟答辩人与保安之间并无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也指挥不了保安,因此不能仅从字面意思就认定答辩人有恐吓威胁行为。
三、自2024年12月10日至今,被答辩人作为粉丝量高达 290万的微博账号持有者,不断在微博重提此事,引发舆论关注,其行为已超合理维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答辩人删除微博之后,被答辩人仍不断重提此事,数次发送相关微博,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如"对我进行辱骂、恐吓、驱赶"并@各方官媒,引发舆论关注;一再强调答辩人曾获得全国检察机关个人一等功的工作经历,甚至曝光答辩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肖像、手机号码、支付宝账号等,制造社会矛盾和冲突。如"我将一直抵制黑龙江以及哈尔滨的旅游宣传""以你作为反面教材,警示全国的检察官在网络上谨言慎行"。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已非"合理维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实质上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互联网法院
具状人:何其伟
2025年9 月22日
来看看小伙伴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接受易胜华的委托,指派徐鸿儒律师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庭审质证,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仅因为原告在微博进行合理的舆论监督,发布微博反映关于律师安检的问题,却无端受到被告使用极为粗鄙语言对原告进行侮辱、恐吓,持续发布多条微博@原告进行侵权,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并非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而是在原告发现其使用的侵权账号“荷首屋”,与微博账号“黑龙江省检察院”存在关联后,原告积极保护自身权益,发布博文戳穿其身份,并通知将依法维权后,被告为逃避侵权后果而被动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多次发布微博对原告进行侮辱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不能因为原告维权后,被告为逃避责任被动停止侵权行为而减轻其责任。
二、被告作为公职人员,行为性质恶劣,应当责令其采取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原告是知名法律博主,长期在微博发布普法博文,微博粉丝数量达290余万,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被告作为负责新媒体工作的检察院公职人员,在浏览到原告反映的检察院问题的博文后,未正确对待其工作,把群众的舆论监督视为工作负担。知法犯法,使用微博账号“荷守屋”,发布微博@原告进行辱骂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正确对待其侵权行为,其作为具有法律素养的司法公职人员,在庭审答辩中,为其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进行极为荒唐无稽的辩解,主观恶意极大。基于被告的身份和工作职责,其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应当受到舆论谴责和法律的严肃惩罚,以作警示。原告要求被告手写道歉信并在微博置顶公开道歉,于法有据,且属于合理要求。
此外,该种道歉形式也能使被告发自内心认识到其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督促其在今后工作中,对此提起重视,并积极改正工作态度,避免给人民群众造成类似或者更为严重的伤害,这既有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形象,也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作为有一定粉丝基数的微博法律博主,被告多次通过微博对原告进行辱骂、攻击,并恐吓原告。对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存在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原告合理维权,助力推动网络环境净化
原告作为微博法律博主,长期在平台发布普法类文章,向粉丝普及法律知识。在网络暴力愈发频繁的当下,网络中的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抑或是侵权人。原告将自身的维权经过在网上进行发布,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公益法律普法课。原告向网民普及遭受网络暴力后,如何合理维权的法律知识。同时,对那些可能或者正试图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网民也具有警示作用。
综上,原告在网络发布个人的维权经历,普及网络侵权相关法律知识并无不当,且有助于推动网络环境净化。
五、关于本案影响及社会效应
本案中,仅因为原告对律师安检问题发表意见,就无端受到被告的恶毒诅咒、辱骂。可怕的是,这种情况可能并非个例。如果此类行为如若不给予负面评价,必将使得其他司法行政机关新媒体负责人员效仿。可想而知,如果人民群众因在网上合理反映问题,就受到国家公职人员的恶意辱骂,那么处于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将噤若寒蝉,不敢自由公开地表达意见,而政府的形象也将因此受损,这种社会影响是极其恶劣的。
目前,国家推动网络实名制,其重要目的就是为了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使网民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如果网民认为在网络上随意辱骂他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便会效仿,如果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届时,会更加不利于网络环境的净化。
因此,恳请法官让被告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避免以后再犯,也给国家公职人员一个良好的警示,使公职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树立正确的工作态度,不再效仿这种行为,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被告通过微博对原告进行侮辱恐吓,具有明显过错,构成对原告人格尊严的侵害。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其作为公职人员知法犯法,工作态度不端正,性质极为恶劣,被告应当为其恶劣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代理人:
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
徐鸿儒 律师
2025年10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