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草案讲座笔记
这是最后一次整理李宇老师讲座笔记了,因为就讲了这几条,后续我会自己逐条来解析。
26条是一项新规定。股东失权本身属于公司法新规定,本条款对此作出解释。该解释核心内容如下:
1. 失权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一内容澄清了此前的争议。失权与责任相互独立,股东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失权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便捷途径。
2. 赔偿范围涵盖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本金与利息,仅以利息作为赔偿范围的理解不符合规定。
3. 第二款明确其他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规定符合公司法基本原则,同时新增债权人可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内容,承担方式沿用前文规定,采用代位权路径。
4. 其他股东缴纳出资后可取得相应股权,这一规定具有新意,法律条文本身未明确该含义,属于补充解释,符合“谁出资归谁”的公平原则。其他股东已垫付出资,取得股权具备合理性,该股权不应由公司继续保有,亦不可返还给原授权股东。
5. 关于取得股权的出资方式,必须为实缴,认缴不符合规定。公司法52条第二款明确其他股东需按比例缴纳出资,无认缴适用空间,未实际缴纳出资则无法取得股权。
6. 实操中股权登记需注意,失权生效后股权归公司所有,公司负有将股权登记至补充出资人名下的义务;若股权仍登记在原授权股东名下,原授权股东需配合办理登记,未履行配合义务的,可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7. 第三款解决期限冲突问题。失权决定需经董事会决议作出,董事会决议撤销期限为60天(对应26条规定),而失权异议之诉期限为30天,两者存在冲突。法理上合理的处理方式是统一适用30天期限,禁止通过变更诉由来规避该期限限制,因相关诉讼的核心目的均为推翻失权决定,需统一受该期限约束。
27条董事催缴责任解读
27条是关于董事催缴责任的新规定,是对公司法51条和52条的整体解释。实践中已有多个董事因未履行催缴义务承担责任的案例(如斯曼特案,经最高检抗诉审结),但本条款的部分解释存在冗余或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
1. 第一款明确的“未尽缺缴义务”情形中,前两项(未核查、未及时进行书面催缴)已在公司法51条中明确规定,属于重复性解释。
2. 第三项“违背公司利益作出失权或不失权决议”的规定不合理。失权行使是公司决策,属于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范畴,公司利益是否受损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具有较强主观性。股东未缴纳出资且经催缴仍不缴纳时,是否宣告事权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可能存在利弊共存的情况,难以通过法律直接界定,该规定会使董事会陷入决策困境。
3. 第四项“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时董事需承担责任”的规定无合理性。受让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取决于其信用状况,董事会在作出转让决策时无法预判;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在实践中具有合理性,失权多发生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场景,此时要求按认缴出资原价转让股权不具备实操性,该规定过度加重董事责任,超出合理范畴。
4. 正确的责任划分规则可参考德国法相关规定: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由转让人继续承担责任;公司处置失权后股权的,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转让,确保价格公正;拍卖不成的,可按合理价格变卖,董事会相关决策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变卖价格高于认缴出资的,溢价部分归公司;低于认缴出资的,无需董事补足。
5.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直接起诉董事,其立法本意是防止债权人随意介入公司治理,公司可向董事主张催缴相关责任,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条款中“本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表述缺乏明确依据,法律未规定债权人对董事享有直接请求权,公司法191条亦不适用该情形,董事催缴责任本质上是对公司的责任。
抽逃出资相关规定是对旧法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及评析如下:
1. 修改一:重组抽逃出资情形分类。原规定中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关联交易、虚增利润分配等均属于抽逃出资,新规将乱分配、乱关联交易单独按相关规定处理。该修改存在不合理性,关联交易相关规定主要规范公司救济权(如公司法22条规定关联交易相关责任主体向公司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未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而抽逃出资既危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债权人利益,无需将关联交易从抽逃出资情形中拆分。
2. 修改二:限定董监高连带责任范围。原司法解释二14条规定董监高与股东承担全额连带责任,新规调整为股东先承担返还出资责任,仅在股东无法返还时,董监高才对未返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修改合理,符合“出资义务主体为股东”的基本原则,未过度加重董监高责任。
3. 修改三:采用代位权构造,与前文规定一致。
4. 修改四:新增抽逃出资可适用失权的规定,该修改突破公司法规定。公司法52条明确仅未按期出资可适用失权,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均不适用。抽逃出资的认定具有复杂性,实践中法院认定难度较大,董事会直接通过决议宣告抽逃出资股东失权,易产生冤枉股东的风险;若失权决议作出后股权已转让,后续异议之诉胜诉后难以恢复原状,损失难以挽回。即使新规有此规定,董事会在实践中仍需慎用该权利,避免引发相关法律风险。
5. 修改五:明确举证责任由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该规定合理。抽逃出资属于积极事实,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消极事实,两者举证责任配置需遵循民事诉讼一般原则。
29条关于违法减资的规定存在逻辑混乱问题:
1.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本质一致,均属于资本不当流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但新规规定权利受侵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董高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数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适用22条、23条规定,未沿用前文确立的代位权逻辑,缺乏合理依据。
2. 违法减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典型情形为未履行通知或公告义务,其救济方式应依据公司法226条规定,要求公司、股东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在公司未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主张权利,而非直接要求股东、董高承担责任。
3. 新规要求董高对违法减资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与抽逃出资中董监高责任规定不一致,缺乏合理性。
4. 本条唯一合理之处在于间接承认违法减资采用“相对不发生效力”模式,仅权利受侵害的债权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未受侵害的债权人(如已收到减资通知并得以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无权主张。但该模式下,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应与收到通知的债权人一致,即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而非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新规赋予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额外救济权利,缺乏法理依据。
30条冒名出资相关规定解读
30条关于冒名出资的规定沿用原有规定,无重大争议。被冒名者不承担任何出资相关责任,相关责任由冒名者承担,符合保护无辜者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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