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司法介入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的判断标准和变更程序设定
商事法律探微
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沪02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或董事辞任的书面通知有效送达公司后,公司未在三十日内主动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基本案情
本案为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核心争议在于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辞任后,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司法能否以及如何介入救济。
一、当事人主张
★原告陈某飞原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于2022年5月以书面形式辞去所有职务,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因公司实际控制人章某林及其他股东拒绝配合,陈某飞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提议变更人选,但议案未获通过。
★陈某飞认为已穷尽内部救济,故诉请法院判令:某装饰公司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涤除陈某飞作为某装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二、公司抗辩
★被告某装饰公司及其股东章某林等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而相关议案未获通过,故变更条件未成就,不同意陈某飞的诉请。
三、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普通决议需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陈某飞持股17.24%,章某林持股31.04%,某咨询合伙企业持股51.72%(后者由章某林实际控制)。
裁判理由
法院的裁判理由围绕三个核心争议焦点展开,逐步论证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条件及具体方式。
一、司法介入的正当性:辞任效力与诉的利益
★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民法典》第933条,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解除权。陈某飞提交书面辞任报告且公司已收悉,辞任即生效,其与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
★此时,公司负有及时选任新代表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因公司拒不履行,陈某飞无法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权利,故其起诉具有诉的利益,司法有权介入。
二、司法介入的条件:穷尽内部救济与公司自治失灵
★法院强调,公司自治为原则,司法介入为例外。本案中,陈某飞已逐步完成以下内部救济步骤:
●首先向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发送辞任通知;
●随后请求监事召开股东会,但监事未履行职责;
●进而以股东身份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明确提议继任人选(章某林),但议案因其他股东联合反对而未通过。
★由于陈某飞持股比例较低,且公司其他股东(由章某林控制)明确抵制,再次召集股东会也无法改变结果,表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实质失灵。此种情况下,若不予司法干预,陈某飞将陷入“无期限承担风险却无救济途径”的困境,故法院认定符合介入条件。
三、司法介入的具体方式:限期履行与涤除登记
法院判决采用“分层救济”方式:
(一)优先督促公司自主履行
★判令某装饰公司于30日内召开股东会改选执行董事并办理变更登记,要求全体股东配合。此环节赋予公司主动纠正的机会,避免司法过度替代公司决策。
(二)强制涤除的保障措施
★若公司逾期未履行,则直接判令其办理涤除登记(即删除陈某飞的登记信息)。此设计旨在防止公司恶意拖延,同时明确登记事项空缺的风险由公司自行承担,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3条关于司法涤除的规定。
法规索引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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