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院不接受庭审结束后补交证据程序违法,但不等于可改判
范丹丹
1. 争议焦点
一方在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另一方在庭审结束后补交反驳证据,法院以“超期”为由拒绝接受属于程序违法,那么案件是否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 案情简要
上诉人某智能公司(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某健康公司(原审被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智能公司主张,2019 年 12 月某健康公司委托其研发便携式双臂电子血压计,其已完成研发并交付样机,某健康公司应支付研发经费 75000 元;某健康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技术开发合同,血压计是某智能公司已有产品,不存在委托开发关系。
一审庭审中,某健康公司当庭提交 3 份证据(含血压计产品及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某智能公司交付的血压计系其已有产品。某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该产品是否为其邮寄,并在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 “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血压仪” 两份补充证据,拟反驳某健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以 “超过举证期限” 为由拒不接受该两份反驳证据,最终以某智能公司无法证明存在委托开发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智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拒不接受补充反驳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请。二审中,法院将某智能公司的补充证据转递某健康公司质证,某健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某智能公司系按某健康公司需求研发,但明确原审法院拒不接受反驳证据的行为违法。
3. 裁判要旨
当事人收到对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后,需提交反驳证据的,即便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人民法院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再次组织证据交换;原审法院以 “超过举证期限” 为由拒不接受当事人庭审结束后补交的反驳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如果该反驳证据本身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的,原审裁判结果可予以维持。
4. 简要分析
首先,明确反驳证据的特殊举证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该规定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 —— 对方当庭提交证据时,当事人可能因准备不足无法即时提交反驳证据,允许其庭审后补充提交并由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能确保双方在证据质证上地位平等,避免 “突袭举证” 导致当事人丧失抗辩机会。本案中,某健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血压计产品等证据,某智能公司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其庭审结束后提交的 “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血压仪” 显然属于针对该当庭证据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以 “超期” 为由拒不接受,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其 “适用法律错误”,符合证据规则的立法精神。
其次,区分 “程序违法” 与 “实体结果” 的关系。
虽然原审法院拒不接受反驳证据的行为违法,但二审法院在审查该两份反驳证据后发现,“样品内部构件视频光盘” 无法确认录制时间,“血压仪” 的器械注册证为 2016 年,均无法证明某智能公司系按某健康公司的特定需求研发血压计,即该反驳证据本身不具有证明力,无法改变 “某智能公司无法证明委托开发合同关系” 的案件事实。故二审法院在纠正原审程序错误的同时,维持原审裁判。
5. 案件索引
(2022)最高法知民终 411 号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