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公民代理资格的限缩解释
法域洞察者
今日,在我工作中的新规解读中,看到其他人有对最高院关于公民代理中“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资格做限缩性解释的解读,了解到最高法对 公民代理中“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资格 做出了进一步要求。
该答复是针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也即限定在社区、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与社区、单位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回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身,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对“推荐范围”未作具体界定。
实践中,部分非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以公民代理名义参与诉讼,只要社区、单位能够盖章,便可以作为代理人,个别法院的审查也不会太过于较真,仅仅具备形式要件即可。
而这种代理方式,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既可能因专业能力不足影响当事人权益实现,也易引发法律服务秩序的混乱。
不仅如此,在部分地区,这种公民代理方式,已经出现社区、单位外部的所谓专业“维权人士”进一步以收费的方式来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形成一定的产业链,加大当事人财产损失,甚至出现了收完费不负责的态度,存在欺诈行为,扰乱市场环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问最高法请示后,最高法经研究同意其审委会多数意见,从立法目的出发对推荐范围作出限缩解释—— 被推荐人限于本社区、单位人员。
这一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范围”的限缩逻辑保持一致,形成了法律适用的体系化衔接。
《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中,允许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其核心目的是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尤其是对于缺乏法律知识、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而言,熟悉其情况的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作为代理人,凭借一定的生活阅历或文化程度,能对当事人的了解提供针对性帮助,又能依托社区、单位的信任基础减少沟通成本,最终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而不法总是有所遁形,已经看过很多关于解决征信问题,代理维权退费的组织以这种形式作为自己的产业,进而欺骗当事人的财产,更有甚者,为了隐瞒法院,把代理人伪造成当事人的员工,进而使其具有代理的假象。
其实, 要评估公民代理是否具有真实性,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规定,通过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情况进而核实对方代理的真实性, 毕竟如果一个公司做到连社保都缴纳的情况下,在形式层面已经完全具备了代理要件,此时也没必要过于纠结代理资格问题了。
只不过,在客观层面,限缩解释更能在“保障权利与”规范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其目的并不是用来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
倘若允许非本社区、本单位人员随意以公民代理身份参与诉讼,可能出现“黑产代理”、“有偿公民代理”等乱象,既违背公民代理“无偿互助”的立法初衷,也会因代理行为不规范损害当事人权益,甚至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竞争。
所以,对于该类限缩,据此分析,的确有必要开展下去。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