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逐条解析(一)
本解析参考了保险经验十分丰富的陈律师的意见,他提供了很多实务注意点以及自己的案例,因此本文为我二人合作结果@天津刑保陈不理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一、立法目的
本条核心立法目的是明确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场景下的侵权责任边界,既保障被侵权人能足额获得损失赔偿,又避免责任主体承担过度责任或出现责任真空,同时规范先行赔付后的追偿权行使,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平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本条明确当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需按以下规则处理:一是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主体,承担被侵权人应获赔偿的全部责任;二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在自身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所有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避免重复赔偿;三是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向被侵权人支付了赔偿费用,对于超出自身过错责任比例的部分,有权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人民法院将支持该追偿请求。
三、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适用条件
存在租赁、借用等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且经认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如未检查车辆安全隐患、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者等)。
被侵权人一并向机动车使用人及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后果
机动车使用人需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核心责任主体。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自身过错对应的责任范围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被侵权人赔偿。
所有责任主体的赔偿总额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出该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赔付后,就超额部分享有对使用人的追偿权,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该追偿主张。
四、解决的实务争议
此前租赁、借用场景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责任与使用人的责任划分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案件中存在 “全担责” 或 “不担责” 的极端裁判,本条明确了 “使用人全担责 + 所有人 / 管理人过错连带” 的规则,统一了裁判尺度。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划分的比例还要结合当地案例,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事故原因力等因素,以下是一些常见情形及责任比例参考:
1.轻微过错(如未完全履行车辆检查义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承担15%-20%的责任,使用人承担80%-85%的责任。
2.一般过错(如借给无证驾驶人)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承担20%-30%的责任,使用人承担70%-80%的责任。
3.严重过错(如明知对方醉酒仍借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能承担30%-40%的责任,使用人承担60%-70%的责任。
需注意,以上比例仅为参考,实际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具体事实(如车辆缺陷、驾驶人状态、管理人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裁量。例如,在某些案件中,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如故意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责任比例可能更高;若使用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其责任比例也会相应增加。
五、实务建议
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出借或出租车辆时,务必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如刹车、灯光、轮胎等),核实使用人是否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留存检查记录与资格核实凭证,避免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普通人,我建议就不要把车借给别人了。
2.被侵权人遭遇此类交通事故后,应一并将机动车使用人及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避免遗漏责任主体导致赔偿无法足额实现。
3.机动车使用人借用或租赁车辆时,需确认车辆无安全隐患,驾驶中遵守交通规则,若发生事故,应主动与所有人、管理人沟通责任划分,避免后续追偿纠纷;若需所有人、管理人先行赔付,应留存相关费用凭证,便于后续结算。
4.所有人、管理人行使追偿权时,需提前收集自身过错程度、赔付金额、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等证据(如事故认定书、赔付转账记录、车辆检查记录等),确保追偿主张有充分依据。根据实务经验,所有人管理人,尽量通过诉讼,不要提前垫付。
第二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一、立法目的
本条立法目的是厘清挂靠经营模式下的责任边界,区分挂靠关系的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通过明确排除被挂靠人对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的连带责任,避免被挂靠人承担过度且不合理的责任,平衡挂靠经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规范道路运输经营领域的责任认定逻辑,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条核心规则为:当机动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时,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自行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受害的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部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简言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挂靠连带责任仅适用于外部第三人受损情形,不适用于挂靠人内部聘用人员受损的情况。
三、解决的实务争议
此前实务中,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 “被侵权人” 范围存在争议,部分案件将挂靠人聘用的内部使用人纳入该条 “被侵权人” 范畴,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被挂靠人责任过重。本条明确该条仅适用于外部第三人,解决了 “内部使用人能否适用挂靠连带责任条款” 的裁判分歧。
挂靠经营模式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内部用工行为缺乏直接管理和控制,此前部分裁判忽视这一事实,机械适用连带责任条款,本条通过限定适用范围,纠正了该类不合理裁判倾向。
四、实务建议
挂靠人作为机动车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聘用方,应完善与聘用人员的用工手续,明确双方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或购买相应商业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险),避免因内部责任不清导致自身赔偿压力过大。
被挂靠人应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 “挂靠人聘用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挂靠人自行承担”,如果不能约定, 那就留存挂靠关系证明、用工关系归属证明等证据,若被起诉需及时举证损害对象为挂靠人内部聘用人员,主张适用本条规则免责。
受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挂靠人聘用人员)应放弃向被挂靠人主张连带责任的诉求,优先依据与挂靠人的用工关系主张权利(如申请工伤认定、提起劳务损害赔偿诉讼),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事故责任方(如对方车辆驾驶人、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避免因诉求方向错误导致权益无法实现。
不过说真的,根据以往实务经验,法院有自己的考虑,比如使用人聘用方的司机十分贫寒,也受了伤,过了工伤时效等各种不利条件,还是可能找一些依据的。毕竟法律是为了解决问题的。所以我们会查到很多奇怪观点的案例。言尽于此。
微博限制字数,后面我会继续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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