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5-11-10 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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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一份减刑裁定书,这是真有钱。

正局级干部缴纳罚金及剩余违法所得共计3087.15852万,获减刑四个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5)豫12刑更314号

罪犯魏某,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北京市西城区人,原任某公司华中分部副主任、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正局级)。现在三门某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12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以魏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违法所得1033万元,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204.15852万元予以没收,已退缴215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尚余3087.15852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9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豫12刑更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魏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罚执行机关三门某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1日在三门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朱某到庭履行监督职务。

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某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等程序提出,罪犯魏某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价值103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共计4204.15852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差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犯魏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该犯间隔期共受到监狱表扬6次。

另查明,罪犯魏某罚金200万元,违法所得1033万元,以及没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4204.15852万元,均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行机关提供的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7)豫12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犯罪的事实及判刑情况。

2、执行机关提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灵刑执字第100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魏某被交付执行的情况。

3、执行机关提供的2022-2025年度罪犯魏某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证明罪犯魏某在间隔期内的考核计分情况。

4、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魏某三课成绩情况,证明魏某2022年上半年思想考试课92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2022年下半年思想考试课95.2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2023年上半年思想考试课91.2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2023年下半年思想课考试成绩为94.4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2024年上半年思想课考试成绩为89.6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2024年下半年思想课考试成绩为91分,技术课、文化课为非入学。

5、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魏某奖励审批表,证明魏某行政奖励为6个表扬;

6、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认定表,证明魏某被认定为“三类罪犯”;

7、执行机关提供的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证明本次提请魏某减刑已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内部审核同意;

8、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魏某认罪悔罪书、罪犯改造规划及罪犯改造总结,证明魏某认罪服判,积极改造;

9、同监区罪犯闻某出庭作证,证明魏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悔罪,坚守劳动岗位,在岗期间认真负责,较好完成各项改造任务,符合减刑条件;

10、同监区罪犯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魏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真诚悔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履行岗位职责,在岗期间认真负责,任劳任怨,符合减刑条件;

11、监区管教干警郭某出庭证明:魏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改造,积极悔改,改造态度端正。能够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严格落实各项制度,尽心尽力,圆满完成岗位职责任务。

12、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12行显示: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150万元;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2)豫1282执恢5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魏某罚金200万元及剩余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87.15852万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至2028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惠玲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人民陪审员  梁 军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志慧

书 记 员  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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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甘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