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逐条解析(三)
本解析参考了保险经验十分丰富的陈律师的意见,他提供了很多实务注意点以及自己的案例,因此本文为我二人合作结果@天津刑保陈不理
第五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
解析:一、立法目的
本条立法目的是平衡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场景下的多重价值,既保障无偿搭乘人的人身损害填补权益,又维护好意同乘的善意与互助。通过明确 “重大过失” 的综合认定标准,纠正实务中单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判定 “重大过失” 的机械裁判倾向,确保责任认定与机动车使用人的实际过错程度相匹配。
二、主要内容
本条核心规则聚焦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场景下 “重大过失” 的认定逻辑: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时,被侵权人(无偿搭乘人)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人民法院不予单独依据该认定书直接认定,而需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具体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实际行为、过错程度等多项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后确定是否构成 “重大过失”。
三、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适用条件
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机动车,搭乘行为属于无偿(即无对价的好意同乘),不包括有偿运输、营运性搭乘等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作出明确认定(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被侵权人(无偿搭乘人)明确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进而要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排除 “好意同乘可减轻责任” 的适用)。
(二)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机动车一方全责或主要责任为依据,直接认定机动车使用人构成 “重大过失”。
法院需对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如是否因使用人故意违规、漠视安全规则导致)、使用人具体行为(如是否酒驾、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等)、过错程度等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是否满足 “重大过失” 的构成要件。
若综合审查后认定构成 “重大过失”,机动车使用人无法依据 “好意同乘” 主张减轻责任,需按全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若不构成 “重大过失”,则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主张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四、解决的实务争议
“唯事故认定书论” 的裁判分歧:此前实务中,部分法院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 “机动车一方全责 / 主要责任” 等同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 “重大过失”,忽视了好意同乘场景的特殊性,导致善意驾驶人因轻微过错(如疏忽观察)承担过重责任,本条明确禁止该机械裁判方式,解决了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核心争议。
重大过失认定要素模糊的争议:此前对于无偿搭乘场景中 “重大过失” 应包含哪些判断要素缺乏明确指引,部分案件仅聚焦责任比例,未审查实际过错行为,本条明确了 “认定书 + 事故成因 + 具体行为 + 过错程度” 的综合认定体系,填补了要素缺失的空白。
好意同乘与重大过失的平衡争议:部分案件过度侧重保护搭乘人权益,忽视好意同乘的社会价值,部分案件则过度迁就驾驶人善意,导致搭乘人损害无法充分填补,本条通过综合认定标准,实现了二者的平衡,解决了价值导向失衡的争议。
五、实务建议
对机动车使用人(好意同乘人)的建议:无偿搭乘他人时,需尽到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酒驾、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违规变道等明显违规行为,同时提前检查车辆安全状况、提醒搭乘人系好安全带,留存相关证据(如车辆检查记录、提醒聊天记录)。若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全责或主要责任,需主动举证自身行为不构成 “重大过失”(如事故系突发路况、不可抗力导致,自身已尽合理避险义务),反驳被侵权人的片面主张,争取适用 “好意同乘减轻责任” 规则。
对无偿搭乘人(被侵权人)的建议:搭乘前需确认车辆及驾驶人的安全条件(如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存在明显安全隐患),避免因自身疏忽扩大风险。事故发生后,若主张驾驶人构成 “重大过失”,不能仅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补充举证驾驶人的具体过错行为(如酒驾检测报告、超速记录、证人证言证明驾驶人明知危险仍强行驾驶),佐证 “重大过失” 的成立,确保损害赔偿权益充分实现。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这一条跟上一条,我觉得实务里本身就这么做的,不是很理解为啥要单独做司法解释。
一、立法目的
本条立法目的是限制保险人以 “驾驶证超期” 为由的单方免责主张,保障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索赔权益,避免因驾驶证轻微程序性瑕疵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赔偿。
二、主要内容
本条核心规则明确了驾驶证超期未注销场景下的保险责任认定: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被侵权人向承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若保险人仅以 “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 这一项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简言之,“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不能单独作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人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责条件成就时,方可主张免责。
三、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适用条件
核心前提是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状态为 “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区别于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或使用人无证驾驶的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事故责任归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
被侵权人主动向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提出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
保险人的拒赔理由具有唯一性,即仅以 “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为由拒绝赔偿,未提出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法律后果
保险人的单一拒赔主张不被人民法院支持,需按照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或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若保险人除 “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外,还能举证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如使用人酒驾、车辆未年检、事故系故意造成等),且该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则可依法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
机动车使用人虽无需因 “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直接导致保险拒赔,但仍需承担因驾驶证超期驾驶可能面临的行政责任(如罚款、记分),若其驾驶行为存在其他过错,还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
四、解决的实务争议
对 “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与 “驾驶证被注销、吊销” 的法律后果界定模糊,部分案件混淆三类情形的保险责任,本条专门限定 “超期未注销” 场景,明确其不能单独作为免责事由,厘清了不同驾驶证状态下的保险责任边界。
保险合同中常笼统约定 “驾驶资格不符即免责”,保险人据此扩大解释 “驾驶资格不符” 的范围,将超期未注销纳入其中,本条通过司法裁判规则限制了保险人的格式条款解释权,解决了格式条款滥用导致的索赔不公问题。
五、实务建议
1.对被侵权人的建议:事故发生后,若保险人以 “驾驶证超期未注销” 为由拒赔,应明确依据本条主张该拒赔理由不成立,要求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同时,需核实驾驶证的具体状态(是否为 “未注销”),留存相关证据(如驾驶证复印件、交管部门出具的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若保险人提出其他免责事由,需针对性核实该事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避免被动接受不合理拒赔。
2.对机动车使用人的建议:若驾驶证已超期但未注销,发生事故后应主动向保险人及被侵权人说明驾驶证状态,配合提供换领驾驶证的相关材料,证明自身具备驾驶能力,仅存在程序性瑕疵,而非实质无驾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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