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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债权人债转股后可否继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作者:贾翔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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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转股权、保证责任
【引言】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全额清偿,保证人应当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于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对破产企业之债权是否视为获得全额清偿,进而能否继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

为探寻各地法院对该实务问题的裁判倾向,作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平台以“债转股”、“破产重整”、“保证”作为索引关键词,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共计164篇,其中有效案例37篇(最高人民法院1篇、高级人民法院7篇、中级人民法院29篇)。汇总各地法院对该实务问题存在如下裁判观点:
观点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暂无法确定债权人债转股后债权的受偿数额,债权人尚不具备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对保证人强制执行的权利。
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有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或现金+债转股的债权实现方式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金额无法确定,进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请不具有确定性,债权人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原告的起诉条件,法院将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或执行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民初161-2号案件、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60号案件、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执87号案件、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执异13号案件、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执复10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524号案件均支持此观点。
其中,河北省保定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冀06民初161-2号案件中论述到:“原告工商银行就案涉借款,已在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案中,申报债权,并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定确认;《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该重整计划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且民事裁定已依法生效,并对所有债权人产生既判力。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在破产案件中,对此笔借款作出了处分行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重整计划》尚在执行期限,待执行期限届满,原告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向本案的被告源盛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由于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金额无法确定,而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1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重整计划,受让转增股票的债权人自受让转增股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重整企业股票且重整企业股票价值无法确定,导致债权人是否存在未获清偿的本息数额暂无法确定,进而法院驳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
当然,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金额确定,如债权未获全额清偿,债权人具备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后可诉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二:重整计划明确债转股即视为全额清偿完毕,债权人选择债转股即获得全额清偿,主债权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重整计划中明确债转股即视为全额清偿完毕,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已获全额清偿,主债权消灭,其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311执复128号案件中论述到:“2018年11月29日通过的《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瑞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正文第五款第(四)项:普通债权按照本重整计划债权转股权后,即视为一次性全额清偿完毕,利息债权从分红中支付。被执行人三门峡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已经被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生效,该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复议申请人王富齐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且该债权已经被依法确认,其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得到清偿。复议申请人王富齐申请继续对李珩名下两处房产继续执行,将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王富齐双重受偿。复议申请人王富齐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豫11执异字第94号案件、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12民终172号案件中持同样的裁判观点。
观点三:即使重整计划明确债转股清偿率为100%,法院仍会重新判断重整计划中确定的股票价值是否偏高,如果偏高,法院依然认为债权人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受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仅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持有此观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初1505号案件中论述到:“根据唐山中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原告受偿情况为:现金50万元,可受偿股票数量为26158410股,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被告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更应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并未获得100%清偿,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四:重整计划明确债转股清偿率不足100%,法院通过清偿率计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的金额,保证人在未受偿债权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248号案件:“江西赛维LDK光伏硅科技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中,以债转股方式清偿的债权金额为11119103856.51元,按11.49%的清偿比例计算,受偿金额为1277585033.11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执复124号案件:“据源林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金茂保理公司受偿方案为: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部分按50%受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300万元以上债权按照24.288%受偿率清偿,具体为6.21%部分按照24.88%的受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金茂保理公司1856.59万元的债权对应获得源林公司1.67%的股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175号案件:“普通债权中总额超过100万元的普通债权采用债转股方式清偿等,其中华融湖北分公司的44434640.90元债权清偿率为15.1575%”,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918号案件:“普通债权人的债权额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部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6.5%的清偿率清偿。”上述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均引用了重整计划关于债转股清偿率的规定,最终法院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率计算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的金额,进而认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全额受偿,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受偿债权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观点五:法院明确债转股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重整计划未明确债转股清偿率,法院结合重整计划中相关数据判定债权人债权是否全额受偿,进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案件中认为债转股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重整计划中债转股是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权金额依据重整计划中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判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10号案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执35号之四号案件、山西省吕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执恢6号案件、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初923号案件均支持该裁判观点。
进一步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初318号案件及(2020)京02民初315号案件中明确“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2民初146号案件中明确“实际受清偿的数额应按现金受偿及按照股东权益价值分析结论确定的股权标准确定的受偿股权的总价予以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2民初641号案件中明确“按照重整计划载明的债转股清偿率计算公式,结合公司重整后的注册资本与股东权益价值分析报告载明的股东权益市场价值,来确定以债转股方式受偿的实际金额”。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计算债权人实际受偿的债权金额,持该裁判观点的法院均认为债转股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应结合重整计划相关数据对债权受偿额度进行综合判定。
观点六:法院直接认定债转股即视为债权全额受偿,主债权消灭,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重整计划没有对债转股清偿率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个别法院并非通过重整计划记载数据计算债权人债转股后的清偿率或受偿金额,而是直接认定债转股视为全额清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辽民终1556号案件中认为如果重整计划得以全部履行,则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足额清偿,“在北方重工重整案件中,工商银行沈阳分行已将包含本案项下的8,000万在内的全部384,744,720.00元的债权进行了申报,并且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如果该《重整计划》得以全部履行,则工商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能够得到足额清偿。”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26号案件以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3执异83号案件均认为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剩余债权全部转为股权得到清偿,其债权消灭。
上述裁判观点梳理说明关于“债权人选择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对破产企业之债权是否视为获得全额清偿,进而能否继续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一问题存在裁判争议。当重整计划未明确债转股清偿率时,观点五系主流观点,即债转股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应结合重整计划中相关数据判定债权人债权是否全额受偿,进而认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东权益市场价值、公司重整后的注册资本等,而持观点六即直接认定债转股即视为债权全额受偿的案例占比极少,非主流观点。当重整计划明确债转股清偿率时,绝大多数法院会依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率计算债权受偿数额,即本文观点二和观点四,观点三虽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仅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2民初1505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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