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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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
作者:孙妍律师、高明哲律师助理
如有法律咨询电话:18243014636,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保合大厦4层
阅读提示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与保护,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贯穿子女成长全过程且不可放弃。教育不仅包括保障未成年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督促其完成学业,更涵盖品德修养、法律常识、行为规范的培育引导。 父母需通过日常教导、正向示范,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是非观,纠正撒谎、欺凌、破坏他人财物等不良行为,培养其尊重他人权益、遵守社会公德的意识。
【1】裁判要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2】简要案情 :2023年10月25日18时15分许,于某1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新镇海坝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项公寓路段时,该车左侧与沿海坝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占某某人体相撞,造成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1驾车离开现场。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于某1未满16周岁夜间违规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未开启照明灯,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某1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占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认定:在该起事故中,于某1承担全部责任,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于某1尚未成年,于某2、许某某系于某1的父母。
【3】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起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于某1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故原告占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1的父母即被告于某2、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4】律师实务与经验梳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即由监护人替代未成年人单独对外承担责任;至于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规定的则是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担责财产范围,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内部赔偿费用的分担关系,并非责任主体的规定。
【5】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6】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4)苏0582民初7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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