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语境下商品车贬值损失计算
穆云 民事审判观点与评论
保险人对全新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向侵权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语境下追偿金额的合理计算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T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亮
原审被告:W保险公司、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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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张某亮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晋**5642,所有人为赵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与王某驾驶的重型车辆运输车(车牌陕C**632)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重型车辆运输车货物(全新丰田牌客车,以下简称“受损客车”)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某亮负全部责任。
T保险公司与C运输公司(投保人)、X物流公司(投保人)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主要约定:保险期间自2022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15日,保险标的为全新或二手商品车,运输方式公路,单次事故赔偿限额400万元,本保单覆盖车牌为陕C**632的重型车辆运输车。
涉案轻型普通货车在W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23年1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后附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2023年7月2日,T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客车进行勘验并出具的《公估报告》主要载明:定损金额为维修费合计15 598元、贬值费45 000元,合计60 598元,无残值;保险理算,免赔额,国产车: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损失金额的5%=(核损金额-残值)×5%=(60 598元-0元)×5%=3029.90元>1000元,故本次事故的免赔额取高者为3029.90元。保险赔付计算:建议赔付金额=核损金额-残值-免赔额,即60 598元-0元-3029.90元=57568.10元。T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300元。随后T保险公司向C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7 568.10元。
T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亮、赵某连带支付赔偿款 57568.10元、公估费3300元,W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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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T保险公司按照《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C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7568.10元,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T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侵权人张某亮承担责任。
张某亮驾驶的涉案轻型普通货车在W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应由W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T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因涉案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W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货物定损维修费15598元,贬值费45000元,故W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向T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13598元(15 598元-2000元),不足部分即41970.10元(57568.10元-15 598元),应由张某亮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公估费3300元属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T保险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并非属于已赔偿保险金范围,故而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的责任承担。T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赵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案涉货物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或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W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T保险公司赔偿款15598元;二、被告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T保险公司赔偿款41970.10元;三、驳回原告T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亮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T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该保单扩展承保保险事故导致的商品车贬值损失,且已举示物流商X物流有限公司向经销商陕西Q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该车辆维修费和降价费的支付回单、发票和证明等证据,故T保险公司据此向索赔权益人支付该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关于T保险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问题。事故受损客车系商品车,该车作为全新商品尚未出售给消费者,陕西Q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出售该商品车获得利益,因此商品车发生事故后所导致的车辆贬值必然会减少销售方的获利,故商品车因受损而造成的价值贬损对于销售方而言即为其直接损失。对于W保险公司认为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抗辩理由,二审认为,该部分损失通常是指车辆在出售给消费者后作为工具在使用中因受损而导致的价值贬损,这种价值贬损对于车辆使用人即为间接损失。因此,T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事故商品车贬值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实为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W保险公司所抗辩的因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间接损失,故仍应由W保险公司就T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商品车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亮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遂改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W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T保险公司赔偿款57568.1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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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追偿范围应考虑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性质。对于尚未进入消费领域、处于待售状态的商品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直接导致其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减损,应认定为销售方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针对已投入使用的交通工具因修理后价值降低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减值损失)免责范畴。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其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项下已就被保险商品车的该项贬值损失作出赔付的,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及承保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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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商品车“贬值损失”性质应如何认定,以及该损失应由谁最终承担。具体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损失性质层面: 商品车的贬值损失,对于其权利人(销售商)而言,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二是责任承担层面: 侵权人张某亮所投保的“W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是否适用于本案的商品车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这也是本案二审改判的关键所在。
二、裁判解析
(一)合同依据与事实基础的审查: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核心要义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主张的损失必须有合同与事实依据。具体体现在:二审法院首先确认了T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扩展承保“商品车贬值损失”。同时,T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向下游经销商支付了包含降价费(即贬值损失)赔款的相关证据。这一步审查确立了T保险公司支付贬值损失并进而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依法”向被保险人给付完毕保险金。这里的“依法”首先是指依据有效的保险合同。二审法院通过审查合同约定和支付凭证,夯实了其后续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本案裁判创新亮点:对“贬值损失”性质的精准区分与认定。商品车在流通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对于销售方而言属于“直接损失”,而非商业三者险条款通常免责的“间接损失”。这是生效判决中最具创新性和指导意义之所在。
二审法院并未笼统地讨论贬值损失是否应赔,而是创造性地根据受损财产的性质、状态及其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区分:对于本案中的全新商品车: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销售实现交换价值。销售商持有该车的目的是获取销售利润。事故导致的车辆贬损,直接降低该商品的售价,侵害销售商的可预期利润,这部分损失是必然发生、可以预见且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销售商而言,贬值损失就是其财产(商品)价值的直接减损。而对于一般情况下已投入使用的车辆:因为车辆已出售给消费者,其功能是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对于车主而言,车辆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使用价值。事故维修后,即使性能恢复,其在二手车市场的估值降低,这种损失被视为使用价值之外的、因市场因素导致的价值贬损,故通常被认定为“间接损失”。本案生效裁判实质上采用了经济损失可预见性规则和经济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法领域,损失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考虑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全新商品车作为待售商品,其市场价值的完整性是其核心权益,任何导致其价值贬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都是侵权人能够也应当预见的直接后果。这种认定跳出了“车辆贬值一概为间接损失”的思维定式,体现了对商业实践和不同权利主体核心利益的正确理解,亦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填补损害的立法本意。
(三)对免责条款范围的限缩解释
生效裁判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作严格解释,其范围不应涵盖本案中属于“直接损失”的商品车贬值。二审裁判基于对损失性质的准确合理界定,也就顺理成章地指出,W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免除的“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其通常含义和适用场景是指前述已使用车辆的间接减值损失。既然本案的商品车贬值损失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直接损失,那么它自然就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的涵盖范围。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正确适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审法院通过对损失性质的“通常理解”进行深入剖析,得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亦即有利于行使代位追偿权的T保险公司)的解释,将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合理的限缩,防止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不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本案生效判决打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或“一律认定为间接损失”的僵化倾向。它强调了对损失性质的认定应结合受损财产的具体属性、权利人的商业模式和受损权益的性质进行个案分析,展现了司法裁判适应复杂商业现实实践的灵活性与合理性。
对于保险业而言:(一)对货物保险人(如本案中的T保险公司)明确了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将“商品车贬值损失”作为承保范围具有可行性,其支付的赔款能够通过代位求偿从责任方及其保险人处获得弥补,增强了该类保险产品的确定性和吸引力。(二)对机动车保险人(如W保险公司)则发出了警示。传统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可能无法完全覆盖新型的商业风险。保险公司需要重新审视其免责条款的表述,考虑是否需要对“商品车”等特殊标的物引发的贬值损失承保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在产品设计时将其作为附加险种,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总之,本案生效裁判为类案裁判提供一种崭新路径:确立“全新商品车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裁判规则,未来在处理类似运输中新商品车受损的案件时,本案的裁判逻辑可以成为重要的参考。二审通过对“贬值损失”这一常见争议焦点进行精细化的法律定性,成功区分“商品直接价值减损”与“使用工具间接价值降低”之不同,并在此基础上对免责格式条款作出合理的限缩解释。生效判决妥善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更对今后处理同类纠纷、促进保险业规范发展以及深化对保险人代位求偿背景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准确理解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