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5-11-14 16:1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最近有一个案件涉及到“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我和自己的小学同学有分歧。

我明确的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用语为“争议标的”,因此在以该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需要对于“争议标的”进行判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不是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可以具有多个】。争议标的是指由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其具有唯一性】。

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外在表现为原告接收货币,但原告依据的合同内容可能是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给付义务(退款、定金、违约金);该货币给付本身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而是基于被告未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给付责任,由此该诉请所指向的仍然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争议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标的”。

因此,由于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诉讼请求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在对“给付货币”是否为争议标的进行认定时,不能单纯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则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是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以及所约定的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否则所有货币给付类诉讼请求均可以通过该条规定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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