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暗中的反抗,就是正当防卫的光
申某良无罪辩护词
——#李圣律师#
五、控方指控“申某良涉嫌故意伤害Z”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指控申某良涉嫌故意伤害Z,但全卷证据存在三大核心矛盾,无法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定Z标准:
1.因果关系缺陷:
控方认为“申某良持刀挥刺致郭某刚SW”,但忽略“郭某刚是在持续殴打中被刺”——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主房一楼西向东第四间房窗户玻璃破损,其恰好印证了申某良所供述的:“从厨房出来,其被殴打并一直后退,对方将其打到中间大门的地上,又把他打到东边窗台那。”且鉴定文书载明:“郭某刚左手掌、右手背及右手腕掌侧散在擦划伤,分析为抵抗伤。”及郭某刚的受伤部位,均证明其被刺时仍在动手殴打申某良才会将身体左侧b露,系“侵害过程中受伤”,而非“防卫过当”。
2.主观故意缺陷:
控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某良有“伤害故意”——申某良无犯Z前科,双方均认可无既往矛盾(郭某勇询问笔录“以前没矛盾,红良家办事郭某刚和郭某荣还给他家上过礼”-见证据二卷P25),申某良在讯问中多次供述,持刀是因“被多人围殴,怕被打S”,故在黑暗中,慌乱摸了一个东西,属于情急之下的本能反抗;(“对方在我家院子打我的时候,我看见我家东侧房间外面窗台上有个东西,我摸了一个东西,就开始乱挥乱刺,他家人躲开了,我就赶紧往院子西边躲,我坐到西侧窗台下面,听见有人说有X,我一看我手里是个刀”-见申某良第三次讯问笔录P26)且申某良持刀后仅“胡乱挥刺”(四次供述均完全一致),未对殴打行为停止的对方继续攻击,在对方躲开后,申某良也急忙远离对方,(“他们躲开后,我就坐到西边窗户旁边”—见申某良第二次讯问笔录P22)完全不符合“故意伤害Z”的主观要件。申某某证言“当时我在我爸身后站着,我爸用身体挡我,然后对面那几个男子开始推我爸。”(-见申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P83。)及韩某证言:“郭某刚进来以后……一拳就打到了客厅东边的窗户的玻璃上,我一看我就直接冲上去了……”(见韩某第一次讯问笔录P25)结合申某良事先无犯Z预谋、未主动挑衅、且在对方持械非法侵入住宅,多次进出院内实施打、砸,威胁要人命,并不断谩骂威胁的情况下,为避免将矛盾冲突升级,一直在厨房躲避,并采取了打电话报警,寻求邻居帮助的一系列合法措施,而赵某晖是非法侵入申某良加家打、砸被邻居贾某某拉拽出来,又进去,不断将矛盾冲突升级。以上均可证实申某良主观上无任何犯Z预谋和故意,一直是想避免冲突。然而,郭某刚进入申某良家中时呼喊着:“今晚非弄S你们全家”并纠集多人一拥而上围殴申某良,殴打其一家三口的行为,直接引起了矛盾的激化和申某良的防卫行为。
故申某良是在郭某刚等人实施严重危及自身与家人人身安全的b力侵害的情况下,被迫采取防卫行为。从现场看,郭某刚致命伤部位在腿部股动脉,属意外中的不幸;其他人伤势均非要害部位。倘若申某良真存心S人,完全可以选择更致命的打击方式或在对方倒地后补刀或进行追S,但他并未这么做。相反,他在对方停止殴打后,也急忙躲到一边,可见其主观上并无剥夺他人生命,对他人受伤害或者SW结果无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故意,足以认定其主观上仅有防卫意图,无任何故意伤害的犯Z故意。
3.证据链断裂:
现场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直接指认申某良动手,因为对方还有人持有锐器,而这把剪刀至今未找到。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某良事先有预谋、行为时存在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无法证明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无法串联成“申某良因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导致郭某刚受伤”的完整逻辑链。
六、结论:申某良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的核心逻辑是“郭某刚一方多次拒绝合法途径,以b力手段非法侵入申某良家住宅并纠集多人实施围殴申某良一家三口的行为,申某良为保护自身及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动实施防卫行为”,该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S人、抢J、强J、绑J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b力犯Z,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w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此外,《指导意见》明确:“一、总体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M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S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M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申某良的行为不仅是“正当防卫”,更是“公M面对b力侵害时的正当权利行使”,该防卫行为完全是本能所需,如果受到谴责,甚至要被认定为犯Z,这不仅严重侵犯了申某良的法定权利,更会对法律的尊严、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社区治理效果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故恳请审判长、审判员严格依据全卷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特殊)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切实防止“谁S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以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从而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以彰显法律的公正与温度!
七、本案存在的科学检测、检验、勘验、物证、逻辑等其他问题
1、本案中,韩某腹部创伤,根据伤口形成机制,我们认为另有凶器,另有凶手。
2、检方认为:申某良的防卫行为对韩某构成正当防卫,而对郭某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致S)Z。逻辑上存在一个问题:韩某和郭某刚事实上都属于重伤,只是郭某刚意外中不幸被胡乱挥刺到了左股动脉,怎么对韩某就是正当防卫,对郭某刚就不是了呢。
3、如果以损害后果论,就是唯以郭某刚动脉出X论,明显规避现场混乱情景,强求申某良黑暗、混乱中“胡乱挥刺”做到精准防卫。
4、凶器问题,本案剪刀、棍棒、铁锹、砖头等物证没有在庭审中呈现。
5、本案韩某受伤时所穿上衣没有在法庭上出现,即使韩某伤口已经愈合,无法查明伤口锐利还是钝口,也许衣服的创口能反映一二。
6、DNA、指纹的科学问题,剔骨刀上没有检测到韩某的DNA,就说明韩某并非剔骨刀所伤;剪刀上没有DNA,也没有指纹,说明卷宗中的剪刀并非本案凶器,如果先刺郭某刚,再刺韩某,韩某衣物刀口处一定有郭永军之DNA。
7、本案卷宗缺乏晚间案发7点到8点的准确、连续动态勘验视频。
八、【最后的话】
黑暗再深,亦掩不住那一瞬的人性求生之光。
正如《道德经》所言“强梁者不得其死”,好战者必遇其敌,这是老子先生给我们告诫。
法者,天下之公器;
情者,人心之本然。
若连守法者都不敢反抗不法,那法律的尊严将何以立?
在此,愿每一束“正当防卫”的光,照亮每一个不再恐惧的普通人。
此致
山西省长治市ZJ人MFY
辩护律师:李 圣
贾艳芳
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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