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车润海 25-11-25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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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真案例九所涉知识点

今天的模拟题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为了便于大家理解,摘录部分内容供阅读。其中吕锦城是甲,黄高生是乙。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吕锦城与黄高生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吕锦城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持刀捅刺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高生所犯拐卖儿童罪造成二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但没有与被告人吕锦城共谋杀人,亦未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从《解答》列举的情况来看,“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吕锦城入室偷盗婴儿时被发现,为制止婴儿母亲黄金花的反抗,持刀杀害黄金花,唯恐罪行败露又将婴儿曾祖母戴术治杀害,后抢走婴儿与被告人黄高生共同贩卖。被告人吕锦城持刀捅刺二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拐卖儿童的手段行为,而是属于为排除妨碍、防止罪行败露实行的杀、伤行为。从其使用的凶器、捅刺的部位来看,其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决战考研#

而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彼此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超出共同预谋之罪范围外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偷盗婴儿,同时预谋时亦商量遇反抗可将人打晕后抢走婴儿,即二人预谋偷盗、遇反抗即以暴力手段绑架婴儿,其共同的犯罪故意仍在拐卖儿童犯罪范围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二人预谋可用啤酒瓶砸晕人,不足认定二人共同预谋时有直接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于被告人吕锦城的杀人行为,被告人黄高生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仅实施了望风行为。因此,被告人黄高生不应对被告人吕锦城的过限行为承担共犯责任,不构成故意杀人之共犯,仅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但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虽是被告人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也不应把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与其之前入室偷抢婴儿的行为完全割裂开来,正是二人偷抢婴儿的行为引发了吕锦城故意杀人行为,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即使是因被害人被拐卖引发被害人亲属自杀的行为都属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那么偷抢婴儿导致被害人的亲属在阻止偷抢行为过程中死亡的行为更应属于加重情节。因此,被告人黄高生应当对二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高生拐卖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儿童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

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吕锦城人室偷盗婴儿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持刀捅刺致两被害人死亡,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黄高生首先提议偷盗婴幼儿,与吕锦城预谋若遇到反抗即采用暴力抢走婴儿,并带吕锦城踩点,共同准备犯罪工具,联系买家,在吕锦城人室作案时为其望风,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要大于吕锦城。同时,黄高生拐卖儿童犯罪虽然具有“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造成被拐卖儿童亲属死亡”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罪行极其严重,但黄高生与吕锦城预谋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能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高生以拐卖儿童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妥当的。#决战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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