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认定属家庭成员不该被误解##婚前同居属家庭成员让精神虐待入罪##最高检填补了事实家庭的保护空白#
强烈呼吁废止“家暴”这个不当法律概念
曲卫国
11月25日,最高检召开“依法惩治家庭暴力犯罪,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新闻发布会。发布会在介绍马某某虐待女友苗某致其自杀一案所做法律认定时说:“是一次精准有力的司法突破。将施暴者马某某绳之以法,传递出一个清晰信号: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正变得更加全面,保护范围正持续扩大”。
无可否认,最高检在这方面做了许多努力,这些努力确实对家庭暴力有巨大力的遏制作用。然而,就马某被判三年刑期来看,法院在处理家暴和一般暴力犯罪上还是有不同的量刑考虑。有关解释明确地说明这个案子的处理与一般刑事案不同:
“在马某某一案中,检察机关以扎实的证据链,认定具备共同生活基础的同居恋人构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揭开了“精神虐待”这一隐藏于婚恋关系中的“暗伤”,让隐性暴力有了入罪依据,进一步消除了反家暴的“灰色地带”,实现了刑法与反家暴法的有效衔接,为受害者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武器和维权路径。”
如果马某某与苗某不是同居恋人关系,这个案的处置和定性有这么复杂吗?最能体现问题的是“实现了刑法与反家暴法的有效衔接”这句话。言下之意,马某某的罪行如果按照反家暴法,就会有与刑法不一样的判决结果。将两者实现有效衔接,虽然体现了进步,但还是清楚地暴露了反家暴法的惩治力度不够。
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因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不同就可能会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罚结果呢?
我以为,关键是“家暴”这个概念作祟。“家暴”把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与一般暴力行为区分开来。其实这区分的依据并没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家庭指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群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法典》,家庭成员可有共同居住与扶助行为,并有关联抚养、赡养等权利义务。
按《法典》,家庭这个概念仅涉及成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庭成员关系本位的。从“共同居住与扶助行为,并有关联抚养、赡养等权利义务”看,家庭是家庭成员相互支持的单位。法律并没有赋予任何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人身权、人格权等有占有或侵害权利。
如果没有赋予,人身权和人格权在现代社会属于个人而不是家庭。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有家庭人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权或人身权利进行伤害的情况,该成员的行为已经不属于民法所认可的家庭行为。既然不属于家庭行为,那该行为只能是一般的犯罪行为。刑法的介入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从检察院对马某某一案的复杂追责过程中,“家暴”这个概念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增加了定罪和量刑的难度。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这难度不是出于保护受害者,而是为了确定加害者是否有减轻处罚的可能。
实际上,除非出现重大伤害或死亡,即便是出现了受害人忍无可忍地自杀身亡,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是家庭成员或同居恋人关系,一些列原本采用刑法可以确凿定罪的犯罪行为,因为 “反家暴”法里的“家暴”概念,刑法便不能介入,加害人的罪行竟然因此也有可能会被去罪行化,或被大大地轻判。
法律的公正体现在对违法行为的依法判定完全基于行为本身。加害者的身份或加害者与受害者的关系不应该成为司法判定的因素。况且,基于“家暴”的关系还不可避免地赋予了司法人员宽裕的主观裁量权。
如果实在要考虑双方的关系,我认为其依据也应该是现行法律。不管是非婚同居或结婚成家,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和权利应该完全按照现有法律进行认定。除非双方在同居或结婚时签有法律认可的卖身契,不然,按我们目前的法律,当事人无论是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不管是否能满足“家庭成员”的身份,他们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等和其他人一样神圣不可侵犯。当发生对人格权或人身权侵犯时,所涉行为完全超出了法律对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同居或家庭关系这里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法律为所有人提供同等的保护,不应该允许有灰色地带。报道中所谓的“灰色地带”并不是刑法而是“反家暴”法里的“家暴”这个不当法律概念造成的。
由此, 我认为保护家庭成员最有效的办法是在法律上废止“家暴”这个不当概念,因为以往的司法实践证明,“反家暴”法貌似保护家庭中的弱者,实际上它保护的是施暴者。如同“医闹”一样,“家暴”这个概念在现实和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成为了加害人减轻甚至逃脱处罚的法律依据,它是家庭成了刑法的死角。法律对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没有死角。人的身份或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侵犯人身权和人格权的借口。
我强烈呼吁,为了彻底遏制发生在家庭里的暴力,我们必须废止“家暴”这个概念。让任何伤害人身权和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受到同等的法律制裁!
2025/11/26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