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见吴杰臻 25-12-01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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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治安处罚法》实施后,引诱、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不再是犯罪?❌

近日,2026年1月1日实施《治安处罚法》引发了社会热议,其中一个说法广为流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引诱、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行为将只属于治安违法。

该流传引发大众的恐慌和愤怒。这原本是官方需要出来澄清的一个重点之一,专门从事刑事领域的法律专家也应该为大众科普。

我观察了两天,始终没有看到,因此还是勉为其难地谈谈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交叉的看法。

《治安处罚法》对上述行为的表述和《刑法》的表述实在太像了,难免大众会产生诸多猜想。(图一附上两张常见的对比图)

比如,既然两部法律都规定,容留他人吸毒要怎么处罚,两者都处罚有天渊之别,那么在实施过程中究竟要按哪个规定处罚?如果没有其他规定辅助区分的话,岂不是很容易出现暗箱操作?

事实上,单凭《刑法》本身的条文规定,在实务中很难对是否构成犯罪、量刑形成统一意见。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单独或联合出台各种司法文件,最具代表性的是《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更多的是针对某类犯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图二)。

同样是非法持有毒品,《刑法》(图三)是非法持有哪些毒品以及多少数量才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则是对其他新型毒品进行量化规定,比如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图五)

《治安管理处罚法》(图四)规定持有毒品的数量恰好在《刑法》入罪的最低数量以下,比如持有鸦片200克以下、海洛因10克以下。(图六)

同样是容留他人吸毒,《司法解释》对该行为的情节有具体要求(图七):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无法达到入罪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同样是引诱、欺骗、教唆、强迫他人吸毒,《刑法》和《司法解释》采用“行为犯”的标准,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只是《司法解释》对引诱、欺骗、教唆他人吸毒情节进行量化。

正常来说,既然引诱、欺骗、教唆、强迫他人吸毒是“行为犯”,只要有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应该构成犯罪,那就没必要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里规定了啊。然而,《刑法》第13条有“但书”条款——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图八)

从理论上说,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可能会出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最终不认为是犯罪。

当然,在实务中这种情形十分少见,尤其在毒品犯罪领域。由于我不是长期在刑事领域实践,很难给大家举一个十分恰当的例子。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会出现一些刑法难以囊括的情形。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些新型的犯罪手段未必能入罪。比如,在如何定义“卖淫”的问题上,某地区法院就认为“打飞机”不是属于卖淫,但其他地区法院认为属于“卖淫”。同理,如有人专门提供高质量的硅胶娃娃和场所,为某些人提供服务,是否属于卖淫呢?将来的人工智能机器人呢?全息幻境虚拟世界中的性服务呢?

在上述这些问题上,公安机关和法院是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看法。当法院因恪守罪行法定原则不认为是犯罪,公安机关也可以认为是组织卖淫、容留卖淫,给予治安处罚。

从功能上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那些未达到《刑法》入罪的行为进行兜底处罚,而不是取代《刑法》,对涉毒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我们如果关注国家对毒品的政策、司法动态,更应关注以后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有没有对某些毒品种类、数量、情节等进行降低,公开的判决有没有降低标准的趋势。单纯对比《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表述,无法得出“引诱、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