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一个案件的开庭传票,原告以其属于案涉项目的农民工要求被告一(包工头)、被告二(分包单位)、被告三(总包单位)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原告虽然主张其身份属于农民工、案涉款项属于工程劳务费用,但实际上其是由被告一招用负责现场管理的人员,案涉款项系管理劳务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狭义上的)工程劳务,此时其是否受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保护?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此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还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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